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评查
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工作,切实发挥对案件质量的评估、监督和引导功能,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是指对本院审结的各类案件的实体、程序、法律文书、卷宗装订情况进行的内部检查和评价。
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分为院和业务庭两级评查,包括自查、随机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
第三条非经法定程序,案件质量监督评查结果不影响案件裁判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案件质量监督评查由院、各业务庭案件质量监督评查组(以下简称质评组)负责。
第五条院质评组由院领导、业务庭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案件的随机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
(二)负责优秀、合格、不合格案件的认定;
(三)对各业务庭自查的案件进行抽查;
(四)总结、推广经验,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五)其他应由院质评组负责的工作。院质评组对审判委员会和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审判管理办公室为院质评组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确定案件评查范围;
(二)负责质评工作的组织、协调;
(三)负责评查结果的登记、汇总、通报;
(四)其他应由院质评组办公室负责的工作。第七条业务庭质评组评查员由庭长确定。第八条质评组的评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评查的。
第三章评查案件的确定与移交
第九条随机抽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各业务庭每半年接受随机抽查的案件不少于5件。
第十条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评查:
(一)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被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司法行为违法或严重瑕疵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
(四)执法标准不统
一、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五)引起当事人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的案件;
(六)引发重大涉诉信访或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七)党委、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
(八)社会普遍关注或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
(九)适用法律有典型意义或案件处理社会效果特别好的案件;
(十)新类型案件;
(十一)院长指定评查的案件;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案件。第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院领导的要求及审判、执行工作需要,审判管理办公室可适时组织专项评查。
第十二条各业务庭接到评查通知后应于5日内作好评查案件卷宗的归档工作,并将评查案件卷宗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逾期未移送的,视为不合格案件。评查完毕,审判管理办公室将卷宗退回相关业务庭。
第十三条
对被二审、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业务庭应写出改判、发回重审原因及说明的自查报告,随卷宗一并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建立质评案件登记台帐,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庭交接人员在台帐上签署姓名和日期,确认卷宗交接无误。
第四章评查程序
第十五条各业务庭质评组对本庭已结案件每半年进行一次评查,每次至少评查每名法官2件案件。
各业务庭汇总出对每名法官的案件评查结果,根据评查意见对每名法官的办案质量做出综合评价,于6月20日、12月20日前将评查结果和综合评价报审判管理办公室。逾期未报的,视为未进行自查。
院质评组对业务庭自查的案件进行抽查的,最终的评查结果以院质评组的评定为准。
第十六条评查员评查案件时,应按照评查标准,逐案逐项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扣分依据,应当具体写明。
第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院质评组评查员填写的案件质量评查表进行汇总,按照评查的平均分形成评查意见。第十八条评查过程中,院质评组可以向相关业务庭或承办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五章评查标准
第十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每案基础分值为100分,实行扣分制,不计负分。
案件评查得分95分(含95分)以上的为优秀,75分(含75分)以上不满95分的为合格,不满75分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案件质量评查主要评查案件审理过程、裁判过程、裁判文书制作、卷宗装订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案件审理部分,重点评查诉讼程序、诉讼主体、庭审过程等。
(一)违反下列标准,每出现一处扣2分:
1、案件管辖、案由、案号确定合法、恰当;
2、对当事人关于诉讼保全、调取证据、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反诉、鉴定等各项申请处理合法,未造成不良后果;
3、无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或财产保全措施;
4、依法准确告知并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
5、按照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无违反诉讼收费管理规定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及减、免、缓收诉讼费用;
6、依法追加、变更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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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六条
案件质量监督评查表、登记表、反馈表、反馈意见、质评组的复议笔录等材料应存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本评查年度结束后统一装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