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我会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中规定,鼓励证券公司向股东借入或将现有机构债务转为清偿顺序在其他债务之后的次级债。为支持证券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现就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清偿顺序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的定期债务

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除股东和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之外,严禁证券公司向其他机构或个人借入次级债务。

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次级债务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清偿,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

(二)证券公司到期归还次级债务前,应当取得公司已到期一般负债债权人的同意;

(三)当净资本低于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不得归还到期的次级债务;

(四)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五)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六)借入资金的用途;

(七)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八)违约责任

四、为保障次级债务债权人的权益、降低证券公司偿付风险,证券公司应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次级债务存续期间,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担保;

(三)不得与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四)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

(五)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实施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

(六)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五、证券公司应为偿付次级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

六、证券公司应将有关借入次级债务方案、次级债务合同等资料事前向公司注册地的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事后备案

七、经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同意并报我会机构监管部核准后,证券公司可将借入的次级债务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对于以现金方式借入的次级债务,到期期限在

5、

4、

3、

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对于委托理财机构债务转成的次级债务,应首先将受托资产并入自营资产,在全额扣除已亏损部分并足额提取跌价准备后的净值基础上,按照上述到期期限,原则上分别按90%、70%、50%、30%、15%比例计入净资本。

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还要根据公司整改落实情况、整改效果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确定。

八、证券公司在归还到期的次级债务时,必须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证券公司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股东会相关决议归还借入的次级债务

九、证券公司在借入次级债务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二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单位】

中国保监会

【发布文号】

保监发[2004]23号

【发布日期】

2004-3-29

【生效日期】

2004-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规范性文件

【文件来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4年3月29日保监发[2004]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改善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有效分散风险,现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次级债应当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规定的银行定期次级债务

二、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8%;投资一家银行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不得投资期限超过6年的次级债

四、保险公司只能投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

五、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要注意防范利率风险,投资固定利率次级债和浮动利率次级债相结合,力求投资品种多样化

六、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应在每笔次级债业务发生后10日内,将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投资次级债的协议复印件报告保

第三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

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发布日期】

2000-11-14【生效日期】

2000-11-1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14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推动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在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会将开展受理新设证券服务部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内控制度健全,规章完备;

(二)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运作规范,近一年内没有被处罚的记录或因涉嫌重大违规正在受到调查;

(三)在证券机构设立方面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且满一年;

(四)证券公司没有新发生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历史上发生的挪用正按照上报批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理方案逐步归位;

(五)证券公司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与其归属的证券营业部在同一省级行政区;

中国证监会已批复撤销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原证券经营机构不能在原址申请重新设立。

二、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名称、设立理由、具体地点等。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分布情况;近一年是否因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清理归位情况;在机构设立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及解决情况;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有关情况。

(三)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盈利情况;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盖章);证券营业部经营情况、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个人柜台债务。

(四)落实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方案的情况

(五)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证券服务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稽核管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

(七)与银行签订的银证转帐协议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独立出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文件

(九)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申请表。拟委派的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管理,申请表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

证券服务部至少配备一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经验的信息技术人员。

(十)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场地及设备情况说明。场地使用证明。

(十一)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出具的证券公司符合设立证券服务部条件的意见书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用A4纸打印装订。

三、审核程序

(一)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二)证券服务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初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15个工作日;中国证监会复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30个工作日。如文件资料不完整,则审核时限重新计算。

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复审通过,批复文件主送派出机构,抄送证券公司;申请未获得复审通过,中国证监会将未获得复审通过的原因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且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证券服务部筹建期为3个月,经派出机构验收并批复开业后,证券服务部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许可证。逾期不开业,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在证券服务部监管工作中,各派出机构除应根据现行证券服务部监管法规履行职责,还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求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服务部负责人基本情况真实性的保证意见书;

(二)要求证券公司设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定期向派出机构上报证券服务部运行、经营情况;

(三)每年要对本辖区50%以上的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或走访;

(四)证券服务部发生风险时,要及时要求证券公司进行解决,并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对重大风险,要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要指导、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加强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规范经营,防范风险。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服务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暂缓或停止受理该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申请。请各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给在本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号2004-10-21为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固定收益类产品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基本要求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面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广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用所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可预期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二)证券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代计划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并委托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及其收益属于计划的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投资者可以转让所持受益凭证,但不得主张分割计划项下的财产,也不得向计划要求回购其受益凭证。管理人按照约定管理、运用、处分计划项下的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入计划,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计划承担。

受益凭证作为投资者的权利证明,以计划项下的资产为信用支持,其收益来自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管理人仅以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为限向投资者承担支付收益的义务。投资者按照约定取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二、基础资产及其转让

(一)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收益权的来源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立、真实、稳定的现金流量历史记录,未来现金流量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行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金额能够基本确定。

(二)管理人应当代表计划与原始权益人签订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取得基础资产的所有合法权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登记。基础资产设定担保安排的,其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的组成部分应一并转让。

三、相关主体的职责和要求

(一)原始权益人

1、保证基础资产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任何影响计划设立的情形;

2、转让基础资产不违反法律、本公司章程和其他协议的规定或约定,不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3、在基础资产转让后,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配合并支持管理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托管机构及专业服务机构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础资产的活动;

4、转让基础资产取得资金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5、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和要求

(二)管理人

1、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明确业务的主办部门和相关的分工协作安排,建立健全有效的隔离和制衡机制,切实防范利益冲突、控制业务风险;为每支专项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风险控制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专项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切实防止帐外经营、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2、成立内核小组,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建立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对拟发起设立的计划确立内部审核制度。证券公司上报计划设立申请前,应首先通过内部审核程序,并经内核小组推荐。

3、为计划确定专门的项目主办人,即计划的主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承担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义务和计划的管理职责。项目主办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固定收益业务的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4、建立计划管理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内核小组工作记录、设立申请文件及对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回复、管理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回访工作记录、其他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材料。

5、在计划说明书中详细说明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除应当披露相互间的关联关系外,还应当披露近3年来与原始权益人是否存在投资与被投资、承销保荐、财务顾问及其他重大业务关系

6、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履行计划管理职责,切实保证计划资产的安全;不得挪用计划资产、不得以计划账户及资产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

7、密切监督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基础资产或原始权益人出现影响现金流回收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8、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基础资产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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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自律组织的有关自律管理规定

对证券经纪人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相关证券经营机构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