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办法
(修订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组织工程初步设计,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组织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组织全面施工,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准:
(一)大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工程;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不足600万元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投资规模不足200万元的工程。
(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
1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资额规模划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类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小型及以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项目、民间资金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形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民防(人防)应急疏散基地项目参照此办法执行,除项目建议书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报建审批程序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信息系统建设程序按《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委托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包括地面建筑和地下建筑),建设地点及拟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初步方案,战时、平时用途,防护要求、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工程位置图和初步方案图,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战备、社会、经2济效益初步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八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应当提供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合作建设单位投资分摊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项目建议书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小型及以下项目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请示及文件资料一式二份;小型及以下项目由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组织初步设计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建议书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一条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项目概算(单建式工程、附建式工程地下部分的概算编制依据为《人防工程概算编制办法、人防工程概算定额》(2007),地面部分概算编制可参照执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批复初步设计前组织进行技术审查,并征询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文件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三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各一份。
4第四章申报年度工程计划组织施工图设计第十五条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应当列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申请纳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已经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计划年度内发生投资。
第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于当年的六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含所辖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工程项目)并上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申请纳入下一年度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下达实施。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六月底前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八条市本级规划编制和平战转换试点工程发生的经费列入省人民防空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理确定施工图预算。
5施工图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项目概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项目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条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详勘)。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内容和指标,设计文件深度必须满足施工、设备安装、制作加工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需报相关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通过。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按以下权限报送、审批
(一)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大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三份;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6一式二份。
(二)省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大、中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需报送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及审查意见书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请示文件一式二份。
第五章承包与发包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其设计、施工、监理、代建以及重要设备采购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按保密项目相关要求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利用人民防空专项资金建设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托当地招标平台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大、中型项目组织施工招标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站派员监督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标底(指导价)必须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之内并作为设定最高限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rfj02-2015)、《人民防空
7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rfj03-2015)进行编制,地面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进行编制。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部分的标底根据已编的工程量清单和《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掘开式工程hyd99-01-9
9、第二册坑地道工程hyd99-02-0
2、第三册安装工程hyd99-03-03))、《浙江省人防工程计价与费用计算规则》(2005版)进行编制,地面部分的标底根据已编的工程量清单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进行编制。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对参加投标的建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参加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所要求的技术力量、施工与管理能力、设备条件和信誉及财务实力等。
第六章质量监督与监理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均应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的相关手续。
8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都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人民防空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七章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均应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质量验收的有关资料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查,并
9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发给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四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向项目审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文件一式二份;
(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属文件;
(五)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四十二条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验证资料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返回一份给建设单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一五年月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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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浙江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推荐)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以下方面:
(一)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防护设备安装,下同)、监理等单位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质量问题;
(二)加强对建筑材料和设备、构配件(重点是防护设备、构
1配件,下同)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构配件;
(三)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四)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可结合实际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能力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是指人防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对人防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及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理单位(以下统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2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人防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状况、人防工程质量文件和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人防工程实体(重点是孔口防护分部)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监管、责任追究原则,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指导下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业务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质量监督业务培训活动。
第二章质量监督范围、内容、程序与方式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对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负责防护方面和结构、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给水排水、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安装等方面的质量监督;
(二)对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防护方面包括。孔口防护工程,平战转换工程,管线防护密闭工程,防护门、防护密闭门等抗爆防护设施,防爆波活门、扩散室、扩散箱等消波设施,防毒通道、滤毒、消毒设施及其他人防设备安装等。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重点是4防护设备设施)的质量;
(五)对自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前立案调查。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自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
(五)出具自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后,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组成;
(三)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四)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五)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防护专项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四条
抽查、抽测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五条
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防护专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写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人防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
7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单位人防工程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其中,涉密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巡查或抽查情况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已造成孔口与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及时提请人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人防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施工企业项8目负责人姓名。标志牌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适时将人防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法定义务、信用考核等情况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并将其中不涉密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合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严格依照信访、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处理人防工程质量投诉。
第三章质量监督机构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实施分级管理原则。省人防办负责对各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统一考核,考核的具体工作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各设区市人防办负责对所辖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政府同意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有当地政府核定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9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9人;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7人;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5人(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内设人防科、室或组,且不少于3人)。专业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75%;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
(四)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
(五)省、市、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辅助用房规模应当满足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其总使用面积应分别不少于200、150和100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面积应符合有关标准;
(六)具有能够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10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执法类别为“人防行政”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
(五)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四)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