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暂行规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的通知
徐政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应当根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由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以下称估价机构)本着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估价,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实施。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估价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所调换房屋的估价方式应当一致。
二、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为45万元。
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部门根据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三、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实行最低保障单价制度。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拆迁保障单价时,按照最低拆迁保障单价进行补偿。(各区位最低拆迁保障单价见附表)
前款规定的最低拆迁保障单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五、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估价、补偿。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非住宅房屋市场估价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1至5年(含本数,下同)为60%,6至10年为70%,11至15年为80%,16年以上为90%。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同类住宅房屋市场估价金额的130%。
六、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估价的纠纷处理等事宜,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0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9条至第23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估价,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为5%。
七、徐州市市区房屋拆迁估价技术指导、鉴定工作,由徐州市房地产业协会组织实施。
徐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应当组建徐州市房地产估价鉴定专家委员会,并定期公布专家库成员名单。专家库由资深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估价报告经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
八、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定期公布徐州市市区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市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定期公布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的基准地价、路线价等事项;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公布徐州市市区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
九、市房屋拆迁、房产、国土、价格、规划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估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三条采用本规则,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对象为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房屋及其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物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房屋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即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估价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委托拆迁
2估价时,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
第七条房屋拆迁估价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八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九条房屋拆迁估价首选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章估价程序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临时建筑批准资料(如被拆迁人持有但拒绝提供的,由拆迁人调档,房产、国土、规划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四)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受理估价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估价资料提供、现场查勘等方面给予估价机构配合。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应根据估价委托书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选定估价技术路线,搜集证据,确定相关参数,进行数据测算,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估价报告。
估价结果的公示、解释等事项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估价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由估价机构自行归档备查,并向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章估价方法
第十五条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评估:
(一)可比实例直接修正方式
可比实例直接修正方式是按《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的步骤直接测得各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的方式。
(二)标准样本价格修正方式
标准样本价格修正方式是首先选取“标准样本房屋”,用可比实例直接修正方式评估出“标准样本房屋”的单价作为样本价格,再把样本价格修正为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的方式。
(三)区位价修正方式
区位价修正方式是依据市场比较法的基本原理,通过修正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得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方式。
第十六条可比实例直接修正方式的操作步骤:
(一)搜集交易实例;
(二)选取可比实例;
(三)建立价格可比基础;
(四)进行交易情况修正;
(五)进行交易日期修正;
(六)进行区域因素修正;
(七)进行个别因素修正;
(八)求出比准价格。
第十七条选取的可比实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比实例应选择与评估对象所处的拆迁区位相同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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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