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关于交通肇事案的法院旁听报告

殷海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殷海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0-06-1110:57:29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孟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海风,男,

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孟州市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政协孟州市第三届委员会委员,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街村一号。

被告人张权利,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住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太平庄43号。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海风、张权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海风、被告人张权利及其辩护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海风在2009年12月30日驾车与被害人李菊仙相撞后,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张权利无证醉酒驾车碾轧被害人李菊仙,造成李菊仙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海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海风、张权利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权利认罪态度较好,从其第一份笔录可以看出该有自首情节,且该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殷海风驾驶牌照为豫hfx668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孟州市合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路与龙首街交叉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站在路上的被害人李菊仙相撞,后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张权利无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合欢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碾轧被害人李菊仙,造成被害人李菊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殷海风于2009年12月31日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17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宋××证明。看到一辆深色轿车在合欢路中心线东侧车道内将一老婆撞出好几米,躺在合欢路与龙首街交叉口北边一点,仅几秒钟时间,另一辆黑色轿车从躺在路上的老婆身体上压了过去,这个司机下来打的120电话;证人刘××证明在百乐门门口,看到路中间躺一个人,就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刘××证明借了张权利的车大约在2009年12月30日晚上七点左右归还张权利;证人张××证明2009年12月30日约晚上8点,张权利让我到百乐门,他让我顶替司机,我答应了,在民警询问时我回答是我开车肇事的,在现场勘验完毕后,看到现场流了一摊血,我到事故科后,说了实话,不是我开车肇事的;证人李×证明在2009年12月30日晚上给殷海风打电话时,他手机关机;证人刘××证明在2009年12月30日晚和张权利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大约8点左右,张权利接了个电话出去了,后来从酒店出来发现百乐门门口肇事了;证人乔×、席××证明张权利的到案情况及孟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殷海风、张权利到案证明材料;证人冯××(医生)证明接120电话指令后出诊及就诊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查记录;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菊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hfx668轿车和豫he8130轿车均符合项目要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证明张权利符合醉酒驾车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海风、张权利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风自首证明;报警电话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建议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海风、张权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殷海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海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权利的辩护人辩称该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海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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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