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工作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机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篇:《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第191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
(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
(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
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
(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二)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
(三)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第二十五条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三)、
(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防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与人防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和监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作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挤占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赔偿的;
(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
(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第三十八条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人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监理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专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物资储备工程和疏散干道、电站、水站等区域配套工程。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其他地下空间项目防护部分的监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应当实行人防专业监理。
对未委托人防专业监理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条省民防局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制定本省人防工程监理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负责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的核定、延续、变更、检查等,定期发布全省人防监理企业资质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人防工程监理信用信息和诚信体系建设;
(五)组织开展全省人防工程监理质量检查;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管和监理质量的检查;
(三)参与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四)完成省民防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和管理权限负责人防工程具体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人防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与企业自律,依法维护相关企业合法正当权益,可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甲、乙、丙三级,具备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企业性质等相应条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许可,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许可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一)甲级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