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第一条总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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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