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续
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不得运行本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单位,不得同时运行与该污染治理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当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报告设施运行状况和有关监测数据,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遇到突发情况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可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8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组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对拟运行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正式签署后,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按照运行费用拨付方式的不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时与运行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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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四)严格遵守设施运行服务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相应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六)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