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所辖乡(镇)土地施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土地登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城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限期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在转让、变更用途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涉及县(市)辖属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市属单位、县(市)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市地之间及省属单位的土地争议,申请省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土地规模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编制本部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开发整理、交通、水利、能源、工矿级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统一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用地计划的调查、编制上报和实施工作。未列入用地计划的项目,应首先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项目预审,合格后另行申请计划用地指标;未列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的用地项目,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一)运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的,应同所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跨行政区域开垦的,应同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二)占地单位无条件开垦的,应当向所占耕地的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开垦费。其标准: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每公顷5000元;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2.5万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1.5万元。
(三)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库,用于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四)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其所占耕地耕作层的表土进行剥离,用于中低产田改造或废弃地改造,改造到达要求的,可按改造面积的20%减少开垦面积或减少相应幅度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占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占地单位组织耕种,或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耕种单位和个人应无偿交回,有青苗的,应给予补偿。
除自然不可抗拒原因外,无论使用国有耕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为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荒芜费。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土地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一)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区内开垦耕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草和宜林地的改良用地所开耕地,应按有关规定限期种草或植树。
(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垦的原有耕地继续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扩大耕地面积。
(三)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证书确定的用途使用。改变用途时,须征得环境保护及自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开展土地整理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用作低折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材料,提出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参照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标准补偿。
(二)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种、抢栽或抢建设的,不予补偿。
(三)经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建设项目经批准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城镇国有土地,由获得使用权的单位给予土地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按评估地价的土地使用剩余年期给予补偿,相应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土地出让金。
(二)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以土地证为依据按评估地价的5%给予补偿,不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其他均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一)使用城市中心区
一、二级土地,应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中的商服房屋用地按占地比例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使用划拨土地联营联建或进行租赁经营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逐年缴纳土地租金。
(四)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土地租金,并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立永久性建筑,国家需要时,无偿收回。
(五)从事商业性房屋开发的,所用土地均以出让方式获得。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宗地内进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必须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除法律规定行政划拨的以外,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宗地不可分割的,按整宗地进行出让;可分割的,按分割后土地面积出让。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征得出让方同意,按土地用途差额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土地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基本建设使用城镇国有土地,一年内未进行施工建设、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面积三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连续满一年的,或未达到工程总造价25%的,应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以上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进行建设施工或未达到工程总造价25%停工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土地的面积测量,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程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第六章土地利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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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