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能动的社会效果研究
基层法院:劳动争议司法提前介入
基层法院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初审法院。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基层法院与当事人的接触最直接,对劳动争议的感受最深、困惑最多,因此,他们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所做出的回应也最早,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例如,许多地方的基层法院都建立了主动联系企业制度,珠三角的一些基层法院建立了劳动争议司法提前介入制度②。本节以深圳市b区人民法院司法提前介入制度为例,分析基层法院司法能动的社会效果。所谓劳动争议司法提前介入,是指在群体性劳动争议发生之后,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借助应急响应机制,人民法院会同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迅速介入处理劳动争议,通过排解疏导、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成劳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劳动争议。可见,司法提前介入的主体是基层人民法院;介入的时间以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劳动争议为节点,在此之前﹙如劳动争议发生时、或处于调解、仲裁中﹚介入均属于提前介入;提前介入的对象是可能影响劳资和谐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劳动争议,该类争议发生于多个劳动者或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包括十人以上劳动者因相同原因而引起的争议和因签订、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司法提前介入的方式主要包括:﹙1﹚赶赴现场、稳控场面、了解事态、释法说理、积极引导、着力调解;﹙2﹚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所、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沟通和交流,实行联动调解;﹙3﹚加强与企业工会组织、台港商协会等机构沟通,增强劳动争议当事人及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4﹚优先审查并处理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申请③。在调查中,基层法院的领导表示,司法机关主动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提前介入群体性劳动争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符合当前维护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趋势。基层法院的法官是如何看待司法提前介入呢。请看下面对基层法官的访谈记录。基层法官:我们是基层法庭,所以我们扮演的是万金油的角色,街道维稳也得参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资纠纷的案件出现井喷现象,2009年相对有所回落,但依然处于高位状态。因此,在寻求解决途径时,我们把调解贯穿到劳动仲裁和审判的全过程。在解决劳资纠纷过程中,街道劳动仲裁庭和我们法庭有经常性的沟通,尽量做到裁审不脱节。在解决群体性劳动纠纷时,我们法庭和仲裁庭一起提前介入,群体性事件越往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越大,纠纷就越难解决,提前介入可以将矛盾及时化解在萌芽状态中。我们注重调解、提前介入的做法及时化解了矛盾,有效的解决纠纷,对劳资双方和政府、法院都是有利的。我们的做法也受到上级领导的肯定。﹙2009年12月15日,深圳s法庭访谈记录﹚按照基层法院的说法,司法提前介入形成了群众、企业得实惠,政府得稳定,法院省资源即“三得一省”的四方共赢局面:企业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降低支付成本,从而促使更多企业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与劳动者的纠纷;劳动者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大幅度缩减讨薪期限,降低讨薪成本,促使更多的劳动者愿意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与企业的纠纷;纠纷的妥善调处初步改善了政府官员“上班有人跟、吃饭有人等、出门有人缠”的尴尬局面,政府可以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总之,司法提前介入劳动争议,有效地安抚当事人的情绪,缓和、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冲突,达到了化干戈为玉帛、重建和谐关系的效果,营造了谦让融和的良好人际氛围,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劳动争议司法提前介入的主要做法是法院主导下的调解,可以说它是当前“大调解”机制的产物,也是能动司法的极致体现。司法提前介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也面临不少法律问题和理论困境。第一,法律依据不足,有违司法的基本原则。为规范劳动争议司法提前介入,b区人民法院制订了相应的实施办法。该办法声称其法律依据是《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但是翻遍这些法律,并无任何司法提前介入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劳动纠纷,有违独立、被动的司法属性,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如果从司法能动的角度看,司法提前介入已经不是司法能动,而是“超级”司法能动了;或者与其说是能动司法,不如说是违法司法。第二,消解仲裁前置程序,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存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未经仲裁,劳动争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立案。司法提前介入通常是人民法庭会同劳动仲裁庭和街道有关部门一起对群体性劳动争议进行疏导和调解,最后以法院的名义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仲裁和诉讼合二为一的做法使劳动仲裁程序形同虚设,浪费了仲裁资源或者增大了司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明显违反程序法的做法会直接导致法院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效力。法院调解的提前是立案。在案件立案后到开庭审理前的调解是庭前调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调解是庭中调解。司法提前介入的做法把法院的职责延伸到立案前,此种情况下的调解属于诉讼程序之外的调解,可称之为“诉讼外调解”。严格的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诉讼外调解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第三,多部门联动调解,模糊了法院与其他部门的职能界限。司法提前介入的理论基础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司法无疑要为大局服务,但是以什么样的方式为大局服务是需要规范的。大局是保增长、保就业、保民生,难道要求法院去招商引资﹙不幸的是,现实中真有法院被迫接受招商引资的任务﹚、向社会提供就业机会、向弱势群体发放社会救助。倘若真的如此,招商局、劳动局和民政局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司法机关应该为大局服务,但是要以“司法”的方式为大局服务。司法提前介入的要害在于其突破了司法的界限,混同了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使司法机关承担了本属于行政机关的社会控制职责。这就是颇受诟病的审判职能的行政化。另一方面,街道行政、劳动仲裁、人民法庭联合执法,融调解、仲裁和诉讼于一体,联合执法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实际上相当于终局裁决,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提前介入不仅是司法行政化,而且行政也司法化了。第四,下级法院为上级法院设定义务,有违司法伦理。有关司法提前介入的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提前介入决定不服的,被申请人对提前介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或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中级法院应在七日内核查相关事实和理由,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申请人。另还规定:对劳动争议司法提前介入涉嫌违规操作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在提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中级法院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做出相应处理。对这种下级为上级设置义务的做法,不知中级法院作何感想。
中、高级法院:以指导意见为形式的司法式立法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案结事了:地方法院的司法理性
﹙一﹚司法为什么“能动”学界有人认为,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当然也有人持不同意见。但是,无论如何,劳资矛盾在我国社会关系中已经非常突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008年,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中国经济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春江水暖鸭先知。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长三角和珠三角的一些城市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更为直接、更为深刻,这些地方的法院也最先感受到劳动关系的变化。国际金融危机使国内本已突出的劳资矛盾进一步激化,其在司法领域的突出表现是劳动纠纷案件的激增。劳动纠纷案件使劳动仲裁机构和基层法院不堪重负,由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让政府焦头烂额。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大局是什么。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大局的内容是不同的,但是相同的是,在大局这个指挥棒下,司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没有什么区别。当大局是“保增长,保就业,保稳定”,那么法院主动上门为企业服务,着力解决群体性纠纷,就是法院的份内之事,哪怕突破法律的规定、突破司法的基本原则、突破法官的职业伦理也在所不惜。司法提前介入的做法得到上级领导的肯定,据说也得到群众的认可。为什么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还能得到肯定和认可。有些中、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为什么还能成为办案的依据。答案其实就是“管用”,这里的管用不仅是指能够解决纠纷,而且是指“司法”对解决纠纷是管用的,或者说“司法”比其他机构更有效地解决纠纷。请看下面的访谈记录。基层法官:维稳是我们基层法庭的一项重要工作。针对群体性、敏感性的事件,一般我们都会提前介入。提前介入收到的社会效果是很不错的。仲裁那边解决不了的问题,就会通知法院提前介入,因为司法毕竟还是相对具有威信的,解决起来比较顺利。还有就是我们也在思考,现在的一裁两审的做法是不是太冗长,有没有其他的更好的解决办法。﹙2009年12月15日,深圳s法庭访谈记录﹚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纠纷[7],但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中会有所不同。在西方法治国家,司法机关通过确认或创建规则来解决纠纷,从而产生所谓“规则之治”。在中国,人们更关注的是如何把纠纷解决好,至于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纠纷反而不太重要了。苏力在研究基层司法制度时对此有精彩的论述:“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如何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把纠纷处理好,结果好,保一方平安;有关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法官处理问题的一个正当化根据,或是一个必须考虑甚或是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有意规避的制约条件”[8]。这说明在基层法院,“管用”是第一位的,手段和方式是第二位的。﹙二﹚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如上所述,地方法院的司法活动特别是基层司法活动的主要关注点是如何解决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案结事了就是当事双方服判息讼,不能形成缠讼,更不能导致涉诉上访。缠讼可能导致改判或再审,上访被视为不稳定因素,这些都会影响对法官的考核,进而影响法官的待遇和前途。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中,“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逐渐成为地方司法的理性选择。这种司法理性首先要求司法知识的地方性和灵活性。苏力曾对农村基层法官的地方性司法知识做过总结:在事实争议上,考虑案件处理必须结果比较公平;判断先于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和论证;抓住核心争议;依据对案件的直觉把握剪裁案件事实,避开那些认定有麻烦的、花上时间精力也未必调查得清楚的事实;防止激化矛盾等[8]。这些总结虽然针对农村法官,但是笔者认为也适用于城市法官。此外,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的知识不仅是地方性的而且是灵活性的,法官的知识依赖于对社会形势的判断。下面的访谈记录能为此提供一个注释。基层法官: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我们有一个很大的感想,就是劳动争议的解决要紧密结合社会形势的发展,因为在劳动法还有很多规定不全的情况下,处理劳动争议就不能像民法和刑法那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实践中操作起来就需要更多的灵活的解决手段,依据社会形势来解决争议就显得很必要。劳资纠纷的处理往往不能仅追求个案的处理,还得考虑裁判后的社会效果,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引发群体性诉讼的现象。﹙2009年12月15日,深圳s法庭访谈记录﹚地方司法理性还要求解决纠纷方式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集中表现在调解方式被广泛运用,用最高法院的话说就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调解之所以被广泛运用,最重要的原因是调解的策略与地方司法理性所追求的案结事了﹙搞定和摆平﹚高度契合,这一点从下面的基层法官访谈记录中可见一斑。基层法官:我们调解的原则是合情、合理,当然也要合法。比如,工伤的调解是比较有争议的,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角度出发,我们的标准是不能低于应得的70%—80%,当然也有案例拿到比应得还高的。我们不单从人道主义出发,还要从大局出发,尽快摆平。现在有些工人漫天要价,提出的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比如只能得两万的,他要求四万,企业一方做个让步,给三万的话,对于工人来说也是比原来高啊。我们有个案子,发生事故后,企业方面按两倍的标准来赔,但是工人一方却要求更多,甚至包括路费。面对这类案件,我们首先看证据,让自己心里先有个数,然后好对双方做工作。以前当事人的诉求比较合理,现在当事人提的要求越来越高,一看起诉状多是10万以上。主要原因是现在劳动案件不收费。我们处理一个案件,申请300多万,最后裁决才72元。这个案子背后有黑律师在挑唆。﹙2009年12月15日,深圳s法庭访谈记录﹚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调解比上述法官所谈的内容更加复杂。调解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心理和社会过程,涉及心理博弈、利益权衡、讨价还价、妥协让步、国家法律、民间风俗、社区情理甚至威胁暗示等多种因素。因此,调解过程遵循的是实践逻辑而不是理论逻辑。与诉讼过程相比,调解过程更像一个黑箱,不具有清晰性和可预测性,其所获得的正义只能称之为“调解正义”,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模糊正义”,但很难称为法律正义。﹙三﹚地方司法理性的多维效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方针。应该说这一方针比较科学地界定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但是,2009年,最高法院又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对纠纷解决的原则作了重大调整。上有所好,下必甚焉。高层提出调解优先,基层就能把调解强调到极致。2009年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市基层法庭开展“零判决”竞赛活动﹙即实现100%调解结案﹚,随后,河北、广西、福建等地也相继开展“调解年”活动,目标直指“零判决”。一时间,“零判决”活动此起彼伏,蔚为壮观[9]。可能是因为过于极端,“零判决”未能得到最高法院的明确肯定。各地更为普遍的做法是,对各级法院设置调解率作为对法院和法官的考核指标。对调解的过度强调源于司法的实用主义追求。从表面上看,司法把解决纠纷、案结事了作为唯一的追求,但是实际上,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中司法承担着多样化的功能。首先,司法承担着政治功能,“一种独立于常规司法强调的解决纠纷与确认规则之外的功能”[8]。“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司法的政治功能的集中表现,而且这一功能具有元功能的地位。其次,政治功能作为元功能可以衍生出许多其他功能,例如,解决纠纷,维护大局,产生政绩,适用规则等。在这一功能体系中,适用规则的地位比较微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规则只是一个象征性的符号,或者规则只是被选择性适用。司法的这种实然的功能结构潜伏着巨大的功能冲突。苏力曾把这种冲突归因于现代化和民族国家的建构。他说:“我们看到,这个遵循规则与纠纷解决的两分和冲突实际是现代化和现代民族国家之构建带来的,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要求规则的统一、暴力的垄断,地方性规则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失去了其正统性”[8]。如果我们把民族国家作为控制变量,从司法过程的角度来观照城市基层法院,也可以发现司法的多种功能之间存在冲突,不过,这种冲突就不再是民族国家的构建带来的,而是司法行政化和大局观带来的,或者说是地方司法理性带来的。关于地方司法理性的负面影响,许多学者都做了卓有成效的研究。有的学者认为,动员各种资源来保证司法判决得以落实,很容易使法院变得更像地方政府的行政机构,不仅会为地方各类机关干预法院开通了渠道,而且会使法院从一个依据规则解决纠纷的机构蜕变为一个纯粹的纠纷解决机构,从而不仅会增加法官的非专业化活动,而且会限制法官的专业化知识的累积和提供[8]。还有学者认为,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在即时性的反应中求助于一切可以达成目的的知识和惯习,而不一定遵守单一的逻辑,这就导致对结果的看重以及为了效果倾向于牺牲逻辑以及规则”[10]。笔者认为,司法在劳动争议中提前介入以及过度强调调解,是对司法权威的透支,最终会损害司法权威。在基层流行的“搞定”和“摆平”,实质是为一时之稳、贪一时之功而不择手段,客观上纵容了“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牺牲了制度的权威性,动摇人们对规则的信心。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法律规定﹙如经济补偿、免收诉讼费用的规定﹚和金融危机的双重作用下,全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加,尽管各地增加的幅度不同。劳动争议案件的大幅增加给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不仅来源于工作量的增加,更来源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观。面对巨大的压力,不同层级的法院在“能动司法”的理念指导下,采取了不同的回应方式和回应措施,这些措施对解决劳动争议、缓解企业在金融危机中的压力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对其导致的消极后果和溢出效应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由于法律相对社会情境的滞后性,法院确有必要以积极和能动的方式回应社会需求,但是无论如何,法院都要以“司法”的方式,而不是行政或立法的方式来回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境。此外,司法实践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政治和社会过程,既需要司法能动,也需要司法克制;能动或克制既可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有可能产生消极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的过程很难用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来简单地加以概括。实际上,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两种理念此起彼伏,交相辉映,既相互冲突又相得益彰。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相互激荡、相互补充的矛盾运动才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如何在能动和克制之间选择和平衡,需要法官审时度势,运用政治智慧,在充分权衡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和评估司法政策的社会效果后才能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