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局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

第一篇:xx局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定稿)xx局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别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清责任、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我局副股级(含)以上的干部。我局具体负责各站室正、副股级干部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极限及相关程序的规定办理,要积极协助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问题进行查处。

第二章:责任追究形式

第五条。追究副股级干部以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应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采取以下的形式进行追究。

(一)、诫勉谈话,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三)、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四)、提出辞职或免职决定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六条。副股级以上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施责任追究。

(一)、对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落实、不负责的由局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责令检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

(二)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致使本站室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站室负责人必须作出书面检讨。发生违法违纪案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追究站室的责任,按照责任大小,进行批评,发通知或书或经济处罚。

(三)对本站室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采取措施,不向领导汇报,酿成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后果,责令主要责任人辞职或免职

(四)对本站室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禁止、不纠正、不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站室责任人的责任。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五)站室责任人授意、指使、命令站室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或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处理的,追究责任人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党内警告、留党察看处分。

(六)对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或知情不报、或为其开脱说情、以至包庇、纵容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给予留党查看的处分

(七)对群众来信来访不及时汇报造成严重影响的如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制的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七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各人责任和集体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站室集体违反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第一责任人的主要责任,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政治工作上一贯表现良好,能主动承担责任,如实向党组织说明问题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姑息,不护短并能够及时处理的

(四)、发生问题后能及时汇报,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认真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九条。出现其它违法违纪行为,比照上述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年4月18日

第二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党内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遵循“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或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可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或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党支部、各部门内设机关党委和机关纪委及其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党委(党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1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不传达、不部署、不检查落实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部署的检查考核、专项治理等工作,不主动配合,不认真自查,对存在问题不积极整改,被动应付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批办、批转的违纪违法案件或信访问题应付、拖延,使案件和问题不能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党委(党组)职责范围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等不良风气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造成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的;

(二)对辖区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等现象,放任、纵容,不抓不管的;

(三)发生严重后果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上报不查处的。第七条党委(党组)职责范围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不分解,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得力,导致屡屡发生大案要案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问题不整改,导致发生大案要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现象失职失察,不抓不管,听之任之的

第八条党委(党组)对管辖范围内发现重大腐败问题隐瞒2不报、压案不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隐瞒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查处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借故推迟、拖延查处,或为有关责任人员开脱、袒护、甚至包庇的;

(三)指使、纵容下属阻挠、干扰,人为制造办案障碍的。第九条纪委(纪检组)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各级各部门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执行纪律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以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党员干部存在的“四风”问题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实施责任追究不到位,“一案双查”制度不落实的。第十条纪委(纪检组)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研究部署,不落实责任;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严重问题不查处纠正,或隐瞒不报;

(三)报告工作制度不健全、查办案件体制机制改革不到位,以致下级纪委(纪检组)履职不力、执纪不严的;

(四)对下级纪委(纪检组)报告的问题不研究、不指导、不处理,以致下级无法有效履职的

3第十一条纪委(纪检组)内部监督不力,以致纪委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纪委(纪检组)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不力,导致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以权谋私、违纪违法的;

(二)对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教育提醒,不督促整改,致使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的;

(三)对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阻扰查处的

第十二条其他应当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有本细则第五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有本细则第九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四条党委(党组)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五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九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对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按照提出建议、启动调查、实施追究的程序展开。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细则,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向同级党委(党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已退休但按照本细则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5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故意不追究的,应当要求下级党委(党组)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党委(党组)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党组)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落实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省纪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细则2013河镇彝族苗族乡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和加强责任追究工作,依据《河镇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下简称《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镇乡。

第三条乡人民政府中层以上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乡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对违反《责任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违反《责任制》情节严重,除对其负有责任的党员干部予以追究外,还应接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党员干部违反《责任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究: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从不传达贯彻,不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明确提出从源头治理的问题不结合本单位、部门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三)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或者不按规定内容、程序召开民主生活会,不按要求参加民主生活会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四)对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督促落实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五)对所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单位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考核和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六)在年度考核中,由于严重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调整其职务

(七)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本单位党

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由于工作不力、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八)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纪处分。其中,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十)违反《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提拔任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人员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处理。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二)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工作,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三)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四)其他违反《责任制》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案件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由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二条乡党委负责所属部门中层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对乡科级干部配合上级部门实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实行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对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乡党委按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给予行政处分的,交乡纪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党政正职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制》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实施责任追究后,应将情况报送县纪委。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应采取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的方式进行;对干部给予“组织处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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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领导干部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

四、以上制度由矿纪委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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