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探讨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因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等导致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呈不断上升之势。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大规模侵权行为并未得到及时地制止,受害人的权益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改变这种状况,除了通过多元化的社会综合治理等方式预防和化解群体纠纷外,结合中国国情,可以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
实施更为有效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关键词群体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至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共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系列案件)535件,受案标的500万元,已执行309件,执结标的350万元。该院的做法上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分别执行。立审分离措施在客观上阻碍了“集团诉讼”的生成,立案审查成为法院认为撤分代表人诉讼的过滤器。经过这一环节的过滤,代表人诉讼变为共同诉讼或者干脆简化为单独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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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以民事诉讼模式来概括民事诉讼的特征已经成为一种惯常使用的理论工具,它通过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基本结构中各种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帮助人们认识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基本特征。但这一理论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它并不能准确反映该类型下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全貌,尤其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讲,它无助于对程序运作状况作具体分析。所以,运用其他理论工具对代表人诉讼进行替代是必要的。
司法程序的类型化分析即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分析工具。对司法程序,美国的达玛什卡教授将司法分为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这两种最基本的类型。纠纷解决型的司法更重视纠纷的程序,当事人对诉讼的发动、进行和终结有主导权,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消极的角色,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则全面而活跃,对判决既判力格外地加以强调,轻易不允许更改判决。而政策实施型的司法则有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受到来自法院的限制,法院在诉讼中是主动、积极的角色,并力图通过审判致力于实施国家政策,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受到限制,且判决的既判力不被重视。以此为理论基点,可以推论我国民事诉讼是典型的政策实施型程序。这是因为:第一,我国传统的司法程序没有严格区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界限,法院行政化倾向突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替代办案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在有利于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同时,也形成了机械适用法律的负面效应。第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导权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从程序的发动到程序的终结(如撤诉),从主程序到子程序(如财产保全)的运用,法院的主导作用还比较突出。第三,再审程序的频繁使用损害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实际的情况是我国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率远远高于其他国家,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影响。
在政策实施型程序运作中,法院解决群体纠纷的能力也是捉襟见肘、勉强应对。这是因为,群体纠纷往往具有大型化、社会化、政治化的特点,其中交错着公的因素和私的因素的紧张关系,远非上述的政策实施型程序所能解决。所以,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