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共五篇]

第一篇:代理意见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代理意见

———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

一、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性质

1、虽约定为“资源转让”但若转让方拥有转让部分的采矿权,则其实际是“采矿权转让”

2、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四个特点”。第一个特点:“采矿权”权利人不变,仍为转让人。第二个特点:转让其“采矿权”许可采矿范围内的海拔110米以上部分“矿产资源”。

第三个特点。特定部分矿产资源的永久转让。

第四个特点。虽转让,但不办理任何手续,对外以承包规避,不向政府管理部门申报。

二、约定报批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在批准前属“未生效”,批准后为“生效”

但本案“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其本身约定就是不申报,事实上也不可能申报的“矿产资源转让协议”。该“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应该属于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事实的非法“转让采矿权”。

非法转让采矿权就是指采矿权违反《矿法》和《矿业权转让办法》的规定,将自己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用益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由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本意是不申报,不报批,其转让部分采矿权行为就不可能依约定申报,也不可能属“未生效”。而属约定规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合同无效

作者:易孟良发布时间:2013-07-1610:14:44

一、案情

原告某乡人民政府。原告某煤矿。被告张某。被告李某。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企业工作站和某煤矿为发包方,李某、张某为承包方,签订了《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某煤矿的开采权、矿井、机械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承包给承包方开采;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合同期满后,承包方仍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转包他方或自行开采,且承包费不变;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负责煤矿井上、井下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安排、调动,发包方不得干涉。合同还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2006年12月27日接管煤矿并开采生产和经营,开采经营至2010年2月9日因多种原因而停产至今,由于停止开采生产,导致矿井被水淹没,现已不能正常开采和生产。在承包期间,承包方先后共向发包方交了承包费40万元。

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当天,郑某和贺某与承包方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每年补偿郑某和贺某1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每年补偿15万元到承包期结束。

二、审判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擅自将采矿权发包,被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而从事煤矿承包开采,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无需解除,该请求应当驳回;由于郑成林和贺刚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郑成林、贺刚与被告之间为补偿办理天舒煤矿资料和手续的损失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煤矿采矿权的承包,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涉及该《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矿井至正常开采状态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有效合同的解除而提出,在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被驳回后,该请求亦应驳回,但矿井在承包期间被水淹没与被告放弃开采生产不无关系,原告可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的规定,判决。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原某乡镇企业工作站及某煤矿与李某、张某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无效;驳回某乡政府和某煤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涉及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采矿权人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公司法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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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平方公里;生产规模6万吨/年;储量核实基准日整合后矿区保有资源量172.56万吨;整合后矿区评估利用资源储量145.63万吨;整合后矿区评估利用的总可采储量114.15万吨;矿山服务年限13.59年;储量备采系数:

1.4;单位矿石生产总成本费用208.60元/吨;原煤销售价格(不含税价)239.32元/吨。折现率8%。

十、评估结果:经评估人员尽职调查及对所收集资料进行分析,按照采矿权评估的原则和程序,选取适当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经过认真计算,确定“云南省华坪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大凹矿井采矿权”整合后采矿权在评估基准日的总价值为361.92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整;其中:原云南省华坪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大凹矿井采矿权价款已全部处置,现整合扩区部分(可采储量4.25万吨)及原华坪县文乐岩湾煤矿采矿权未处置价款部分(储量估算基准日2006年9月30日,可采储量14.08万吨)采矿权价值(价款)共计为58.11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壹佰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