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建设与管理规定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十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第十四条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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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