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重点城市的人防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年应按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工程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二)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人民防空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州级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中央、省驻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州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县市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县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第八条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相当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保持战时防护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平时期用于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九)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