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大全

【发布单位】

82505【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09-22【生效日期】

1999-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2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政策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和标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对患者购药进行指导。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在经营中能正确介绍商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禁忌及注意事项;

(六)必须有一名药师负责药品质量,对购进商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规定逐批次验收,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包装进行查验,同时,必须查验药品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写出明确的验收结论,并有完整、规范的验收记录;

(七)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经营地址应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营业、办公、生活、仓储应分开或隔离。

(九)根据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订有以下规章制度:

1.负责人岗位职责;

2.营业员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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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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