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调节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基数缴费、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医疗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业务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各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税务机关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征缴通知单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征缴、清欠工作,并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医疗保险扩面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财政应负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储、划拨工作。
(四)卫生、药监部门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计机关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机关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成立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相应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六条普洱市辖区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都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
(一)普洱市驻思茅城区的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驻思茅城区的中央、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管理。
(二)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体身份参保人由所在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以单位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本人工资中扣缴;以个体身份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筹资缴纳。
第十一条单位缴费的来源
(一)国家机关、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单位财政体制关系由现行资金供给渠道拨款,在预算内资金中筹集缴纳。
(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单位财政体制关系由财政按比例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单位筹集缴纳。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社会保险费或福利费(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每年核定一次。各参保单位(含个体身份参保人)于每年2月底前,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如实申报工资(收入)总额,提供上年职工工资发放表、财务报表及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等资
-2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县(区)当年支出超过当年上解数的根据医疗保险指标综合考核情况按比例进行调剂(见《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需要动用历年结余基金的县(区),由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市财政局复核后,用本县(区)历年结余基金弥补,结余基金不足的,由当地财政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编制出本县(区)次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年中根据批复的预算进行调整),经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财政局复核后,通过市财政基金专户向县财政基金专户预拨周转金,年度末按实际应划拨数进行结算。
第五章参保管理和待遇享受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体身份参保人按《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参保、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新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从参保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的个体身份参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凡未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费期间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确因无力缴费,本人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转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如经济情况允许,本人自愿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待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转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三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一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经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和以个体身份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缴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2013年(含2013年)以前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十年,2013年以后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十五年。
(三)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以本人退休(达到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必须满十五年。
参保人退休前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统筹基金。
-4休年龄但无退休金的参保人以上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3.8%计入个人账户。
4.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和结余资金的本息。
5.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额及其他国家政策性补助金额。
(二)单位和个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个人账户每月记入一次。
(三)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1.职工在统筹地范围内工作调动、转移时,只转关系;调出本统筹地的,个人账户余额随工作关系转到调入地区。
2.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账户。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六十二条对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现行的医疗待遇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思茅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思署发〔2001〕5号)同时废止,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