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7-5-25

第一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7-5-25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1号)、省住建厅《关于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5〕3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开展的安全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鉴定单位应当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鉴定单位备案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行备案管理,申请备案的鉴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试验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三)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鉴定检测仪器设备和结构计算分析软件;

(四)具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结构及地基基础检测资质,或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含在其他省(市)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

(五)专职在岗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名,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8名,至少有1名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具有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关专业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2、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及其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达到5年以上;

3、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达到3年以上或从事单项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鉴定项目达到10个以上

(六)具有健全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的技术管理、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鉴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相关教育培训,逐步实行鉴定人员持证上岗。第七条

鉴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相应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依法出具鉴定报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日常诚信从业情况考评良好,无不良记录,并就实现客观、公正的鉴定要求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公场所及实验室场地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

(四)鉴定检测仪器设备、结构计算分析软件清单及有效凭证;

(五)浙江省建设工程结构和地基基础检测资质证书或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七)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八)房屋安全鉴定业绩证明;

(九)保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客观性、公正性的承诺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料。第九条

已办理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资料。

第十条

鼓励鉴定单位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第三章鉴定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按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委托方也可为业主代表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应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鉴定单位接受鉴定委托后,应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鉴定方案,做好现场查勘、检测验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并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依据相应的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拍照、录像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七条

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按各自职责负责签字,并应由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审,加盖注册专用章和鉴定报告专用章。

第十九条

鉴定单位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审查,并先行支付专家审查费用。

经专家审查并改变鉴定结论的,鉴定单位应当重新出具鉴定报告,并承担专家审查费用。鉴定结论不变的,由申请人承担专家审查费用。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对《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应报送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做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根据相关要求,做好鉴定报告的网上备案工作。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经审核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从备案名录中自主择优选定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公布鉴定单位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具体信息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纳入备案管理的鉴定单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鉴定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从业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可进行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5日前报送房屋安全鉴定情况的年度报告。第二十八条

鉴定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中予以删除,两年内不再予以备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申请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三)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或因鉴定失误发生较大事故的;

(五)未按照《条例》要求,履行报告论证及备案等义务的;

(六)一个年度内受市房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由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篇: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6-2-29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房鉴中心〔2016〕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1号)、省住建厅《关于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5〕328号)等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切实贯彻执行上述备案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

2016年2月29日

抄送:局安全处、法规处,各区、县(市)住建(房管)局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1号)、省住建厅《关于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5〕3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开展的安全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鉴定单位应当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鉴定单位备案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行备案管理,申请备案的鉴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试验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三)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鉴定检测仪器设备和结构计算分析软件;

(四)具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结构及地基基础检测资质,或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含在其他省(市)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

(五)专职在岗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名,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8名,至少有1名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具有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关专业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2、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及其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达到5年以上;

3、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达到3年以上或从事单项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鉴定项目达到10个以上

(六)具有健全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的技术管理、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鉴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相关教育培训,逐步实行鉴定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鉴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相应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依法出具鉴定报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日常诚信从业情况考评良好,无不良记录,并就实现客观、公正的鉴定要求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公场所及实验室场地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

(四)鉴定检测仪器设备、结构计算分析软件清单及有效凭证;

(五)浙江省建设工程结构和地基基础检测资质证书或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七)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八)房屋安全鉴定业绩证明;

(九)保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客观性、公正性的承诺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已办理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资料。

第十条

鼓励鉴定单位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章鉴定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按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委托方也可为业主代表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应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鉴定单位接受鉴定委托后,应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鉴定方案,做好现场查勘、检测验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并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依据相应的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拍照、录像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按各自职责负责签字,并应由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审,加盖注册专用章和鉴定报告专用章。

第十九条

鉴定单位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审查,并先行支付专家审查费用。经专家审查并改变鉴定结论的,鉴定单位应当重新出具鉴定报告,并承担专家审查费用。鉴定结论不变的,由申请人承担专家审查费用。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对《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应报送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做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根据相关要求,做好鉴定报告的网上备案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经审核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从备案名录中自主择优选定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公布鉴定单位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具体信息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纳入备案管理的鉴定单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鉴定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从业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可进行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5日前报送房屋安全鉴定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八条

鉴定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中予以删除,两年内不再予以备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申请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三)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或因鉴定失误发生较大事故的;

(五)未按照《条例》要求,履行报告论证及备案等义务的;

(六)一个年度内受市房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由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篇:胜利油田房屋安全鉴定实施细则胜利油田房屋安全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08-02-01发布单位:基建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油田所属房屋的安全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程序,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胜利石油管理局基建处作为油田基本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油区所属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二级单位基建(工程)科(中心)负责所属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分公司)所属的房屋建筑。

第二章鉴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单位承担。胜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设计单位,承担了大部分油田所属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保存了完整的原始结构计算资料、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和能力。

第五条设立胜利油田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机构设在胜利油田胜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计所,负责油田所属房屋的安全鉴定,并启用”胜利油田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六条鉴定中心要严格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其它有关标准规范及时组织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鉴定中心要完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鉴定工作程序和标准,及时出具《胜利油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报局基建处和房产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属单位的相应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填报《胜利油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附件一),由基建处负责审批,并及时委托鉴定中心组织实施。

第九条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基本情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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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执行情况由安全生产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