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新农合医疗制度

为建立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医疗负担,缓解农民因患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筹措应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家庭经济能力和医疗费用需要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三条农民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四条科学管理强化监督。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关可操作性政策,健全组织机构,加强资金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强化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建立事前、过程、结果的“三公开”监督制度。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县办县管”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积极探索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组织、管理、监督机制,并在试点中不断加以完善。

第七条各乡镇、村要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考评。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成立大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成立大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检查监督。管委会下设大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农医局),为卫生局下属事业单位,局长由卫生局分管局长兼任,其工作经费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各乡(镇)均要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监督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长任主任,管理委员会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农医所),负责人由乡(镇)政府分管乡(镇)长兼任,实行条块结合,双重管理的模式,即行政由乡(镇)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县农医局管理、指导、监督和考核;配备1-3名专职人员,另由卫生院、财政所、民政所等部门派人兼职,专职人员在现有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中调配,办公地点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参合人员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凡持有本县农业户口的农民均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必须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外出打工人员)必须全部参加,并按标准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切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参合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以乡镇为单位对参合人员进行造册,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并开具财政专用收据,将资金存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用账户。缴款单据和名单交乡(镇)农医所存档备案。

第十四条乡(镇)农医所根据参合人员缴费名册统一到县农医局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筹资标准及办法

第十五条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1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60周岁以上的老人必须列入其有承受能力子女的家庭账户内。农村中“五保户”、“特困户”参加合作医疗自缴部分由县民政部门资助,残疾人参合缴费由残联资助。

第十六条参合人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于上一年十二月份缴纳到位,也可提前缴纳。2006年的最后缴费日期截止至2006年2月28日,超过参加合作医疗规定截止日,除出生的婴儿,在出生30天内每人一次性缴纳50元(含政府补助资金及参合个人应交资金)后,可享受参合农民待遇外,不再接纳要求参加本年度合作医疗的农民。

第十七条参合人员自缴资金到位后,地方和中央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给予补助,并依次到位。其补助标准为: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4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合作医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赣财社[2004]11号)要求进行管理。做到资金封闭运行即管钱的不管账,管账的不管钱。

(一)县财政局在农村信用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二)县农医局在农村信用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支出账户”;

(三)在收缴农民自筹经费期间,乡镇财政所可设短期过渡户,过渡户月末应无余额;

(四)各级财政部门配套的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应按时一次性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五)基金利息纳入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不得作为其它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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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随着社会经济增长和医疗共济基金运行情况试行后逐步完善。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