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实施《森林法》,保护和发展自治区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0.1以上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木种子园,母树林,面积在20公顷以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林中空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覆盖度不足40%的灌木林地,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追加,超计划采伐。

山区林场应在年采伐限额内,根据有条件采伐的森林资源,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规定报批。

国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森林和林木后,必须按照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山区林场当年的采伐迹地,应在次年更新;过去采伐、火烧未进行更新的迹地,要制定更新造林规划,限期更新。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扩大更新造林面积,增加森林资源。

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在封育期内严禁放牧、狩猎、挖药材和使用易损伤幼苗的钐镰割草。

第四条

严格保护、积极恢复发展平原天然林。平原天然林包括胡杨林、河谷林和各种荒漠灌木林。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综合区划、流域规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必须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的用水,保证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对已经截流断水的平原天然林,当地水利部门应根据情况,每1—2年放水浇灌一次。利用洪水浇灌的,免收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实行轮封保护。封禁期内禁止砍柴、放牧、狩猎、挖药材。在未封禁的平原天然林内砍柴、狩猎、挖药材,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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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