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为了做好我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孤儿为教)等方面给予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条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五保供养工作。区财政、教育、卫生、土地、规划、农业、林业、宣传、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区民政部门开展好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各村(居)民委员会要落实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定期走访、看望散居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四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条件的,在本村(居)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人民政府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要维护农村五保对象的财产权益,不得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者国家作为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尊重他们合理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
第八条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实行一年一审制度,建立和完善动态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九条五保供养形式。逐步实行以集中供养为主、散居供养等形式为辅的供养方式。五保入院方法由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以现金发放为主。必要时由村(居)代为提供粮油、副食、燃料等生活资料;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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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同时涵盖有农村居民的有关街道、****工业区。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试行期一年,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