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2
时间:2011-06-0816:06来源:互联网我要评论(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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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之规定,被告人陈*林在该案件中负主要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
但是纵观整个案情来仔细分析,我们就会产生种种疑问。被告人陈*林为何在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呢。。
通过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可以发现陈*林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边抢修,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但是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动不合格、疏于观察等重大过错,对于上诉人陈*林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其有逃逸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该案件中的逃逸情节在此已经作出了一次评价,从而使得该案陈*林对交通肇事案件负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定罪时没有对陈*林逃逸的情节进行评价,那么陈*林可能是次要责任或者是同等责任,这样的话,陈*林就可能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在对陈*林量刑时,又对其的这一逃逸情节作了第二次评价,而把其的量刑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这就违反了刑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对该案件的改判是符合现行刑法理论的,既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保障了公民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