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兵团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兵团、师(市)、团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兵团各级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兵团水利部门负责全兵团的水土保持工作。
团级以上行政单位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兵团各级行政单位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觉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技术,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兵团团级以上行政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兵团负责对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
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十条各师(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师(市)及地方有关部门,依据兵团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出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一)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的产流区、汇流区、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湿地;
(三)绿洲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治理区:
(一)绿洲外围风沙防治区;
(二)河流沿岸水蚀区、湖泊周边区;
(三)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三条兵团水土保持规划经兵团批准后,报水利部进行备案,师(市)水土保持规划经师批准后报兵团水利局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农牧业生产、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兵团、师(市)水利局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五条兵团各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种草、封育保护、轮牧禁牧、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度,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河道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湖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大、中型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小型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石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兵团、师(市)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开垦、开发等活动,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原生地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各师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各师(市)划定并公告。
第十九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方案中应当有水利部门认可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利部
门,由林业和水利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用皆伐作业方式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水利部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兵团、师(市)水利局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利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师水利局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兵团、师(市)水利局报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一)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四)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报批。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利部门批准;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师(市)水利局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具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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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