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阿尔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讨论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地下水和河水的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供水公司是城市供水企业,负责阿尔山市城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建设、水务、环保、财政、规划、公安、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源地,指供水企业为城市供水提

1供水源的井群所在地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的水源深井、水位观察井、自来水厂设施、专用输配电设施、供水管网(管道),以及与供水管网(管道)相关的消火栓、阀门、水表、检查井等设施。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及供水管网覆盖区。

第七条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自觉保护供水设施。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务、公安、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饮用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水务、

2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质;

(三)建设与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市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供水企业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不得私自建设供水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抽水。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三章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社会捐赠;

(四)受益者出资;

(五)其他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增

4加城市公共供水,均需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室内供水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由供水企业做出供水设计和预算并组织施工,设计、预算、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支付。同时,按建筑面积25元/㎡交纳城市供水入网费。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主管网、支管网、立户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安装、维修、养护;支管网到立户水表井以前部分由物业负责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和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

5期对供水管道、泵站等进行养护,确保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自来水外溢,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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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10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