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范文合集
第一篇: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无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规定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含私人住宅,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和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指组织处理包括: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岗位、降职、停职、免职、责令辞职。
第四条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应分别向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区(市、县)管委会、乡镇(街道)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项目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乡镇(街道)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二)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市、县)、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市、县)、管委会承担管理、监督、查处责任;对辖区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工作不力,不按规定进行查处,形成新的连片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负责人责任;
(二)对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须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须及时移送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各区(市、县)、管委会和各乡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5栋以上(含5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进行拆除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复工抢建,当年抢建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者生产经营性建筑5栋以上(含5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5日内上报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的。
第十条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主任、分管委员(主任)的责任:
(一)当年新建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进行拆除的;
(二)当年停建违法建筑复工抢建2栋以上(含2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5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者不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的。
第十一条村(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责任:
(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10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产生的违法建筑未在5日内上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包庇违法建设的,将视情况轻重采取组织处理;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设,包庇或充当违法建设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将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者投诉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对违法建筑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五)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公安消防部门未及时查处的;
(六)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施工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七)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第十五条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接受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两处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人员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监管不力,对查违、拆违工作不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职务;责任人员是党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责任追究遵循以下程序规定。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九条防违控违拆违工作实行适当奖励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对在防违、控违和拆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采取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表彰奖励。连续3个月辖区内无违建的,对辖区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本办法下发实施之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工作不力的,可原则上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本办法下发实施之后新产生的违法建筑的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试行办法龙岗区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2005年4月5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其它批准建设的文件,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2004年10月28日之后,发生违法用地、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支持新建、抢建违法建筑,充当违法建筑的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违法建筑,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查处违法建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宴请、娱
乐、旅游等活动,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的责任。
(一)新建5栋以上(含5栋)违法建筑,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
(二)10栋以上(含10栋)违法建筑抢建,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或处理。
第八条居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街道挂点领导、居委会书记、主任的责任。
(一)新建2栋以上(含2栋)违法建筑,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
(二)3栋以上(含3栋)违法建筑抢建,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或处理。
第九条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居委会挂点领导、居民小组负责人的责任。
(一)新建1栋以上(含1栋)违法建筑,未及时制止、上报;
(二)1栋以上(含1栋)违法建筑抢建,未及时制止、上报。
第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存在行政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追究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区地政监察大队在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或者监督检查失职致使连片出现新的违法建
筑没有得到有效制止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未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对处于危险边坡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处理,未积极配合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加强规划管理,未积极配合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违法建筑的建设和施工等单位查处不力、对为违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搅拌站没有依法处罚的;
(五)供水、供电部门违规向无《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施工单位供水、供电或配合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
(六)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安全监管不力,未查处利用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
(七)水务部门因管理失察致使水源保护区内出现兴建违法建筑的;
(八)环境保护部门对兴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产生噪音扰民未按规定查处的;
(九)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违法建筑房屋租赁管理不力,致使违法建筑进入租赁市场的;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不能提供有效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办理营业执照;对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
(十一)农林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没有及时报告、制止的。
第十一条街道地政监察分队出现5栋以上(含5栋)新建、抢建违法建筑未发现、未及时发出法律文书、未拟定处理意见和拆除方案报街道办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各类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如出现瞒报、漏报,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
七、
八、
九、
十、十
一、十二条之一的责任人,除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外,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责任追究的行为,由区纪委、区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权限和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龙岗区委
二○○五年四月四日
第三篇: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法规标题】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07-1-11【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www.xiexiebang.com/_info/contant_7785.htm
【全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
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审批行为的查处力度和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省人大批准的《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
-1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由发现该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讨论,个人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
(三)因管理缺位、错位、越位或者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后果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相关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对象,包括下列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3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监管制度和违法建筑处置
第七条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市级部门与区、县政府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有关事项相互告知制度,将涉及用地和建设的行政审批、审核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及处罚情况及时相互告知。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和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及时、有效防止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发生。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但遇紧急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分管市长或者协助市长分管城建工作的市长助理或者副秘书长主持。
监察、财政、人事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相关工作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场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公示牌,将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单
-5的,依照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置;短期内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筑所有人申请暂时使用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后,可以规定一定的使用期限允许其暂时使用,使用到期或者遇有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形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章管理职权和责任界定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应当报请立项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和依法应当报请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登记备案工作,查处、制止和纠正违法审批立项、越权审批立项的违法审批行为;备案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责令项目备案者限期改正。
凡因立项审查不严,或者对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备案项目未及时责令项目备案者限期改正,或者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和随意改变已审批内容的行为未及时查处、制止和纠正,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批、越权审批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
-7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资源、城建、城管执法、房管、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查处、纠正、制止和向上级报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有关情况。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查处不力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
-9凡因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协作配合或者推诿、扯皮,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和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其审批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因无效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进行劝阻又不按规定及时报告,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区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查处、纠正和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移交,造成下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负有责
-11
(三)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有关证照的,责令收回有关证照,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1例或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2例或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三)一月内出现3例或者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内的,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个案研究,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因违法审批造成行政赔偿的,由赔偿机关依法
-13管、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给予100000元的奖励,其中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奖励不少于60%;
(二)对一年内未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及时发现、劝阻、报告、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成效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50000元的奖励,其中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奖励不少于60%。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四条城管与执法、国土、规划以及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涉及的住建、水利、交通、消防、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发改、质监、安监、环保、文广、卫生、工商、税务、农业、出租屋管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履行协助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协助不力或违反规定擅自为违法建设项目和在违法建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提供服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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