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供暖用户转
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到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到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强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到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一)、
(五)、
(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期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二)、
(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期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到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期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篇:供暖管理办法宏信花园7号楼供热采暖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小区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小区的供热采暖为自备锅炉,供热时间为24小时。
第三条本小区采暖收费根据本小区实际情况核算,按照每平方5.5元收取。
第四条本小区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西安市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根据市政要求连续三天持续降温将提前供暖)。
采暖期内,我小区属于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将达到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的要求18°(±2°),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物业另行约定。
第五条本小区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将以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小区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必须做到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六条物业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条小区采暖费为预收项目,在采暖期完毕之后小区将公布小区采暖成本核算情况,超出部分需要业主补交的应写清原因、核算方式与分摊金额,与出现多余金额可告知业主将做下去物业费冲减。
第八条用户与小区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九条小区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业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物业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十条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物业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物业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物业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物业将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物业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物业将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西安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2日
第三篇: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
第五条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用地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轨道交通建设设置安全保护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控制范围如下:
(一)已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30米内,未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地面站房和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第十条在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非轨道交通工程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同意。
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经批准的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参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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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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