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
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
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
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
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
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
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主体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
第二节授权和委托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
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
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
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书面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应当文明规
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四节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
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
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管辖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
法机关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
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条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拒绝协助时应
当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根据协助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承担法律责
任,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
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
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机
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
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应当将立案情况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调查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
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证据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
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
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
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
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
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
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
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听证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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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年01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02月20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