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办

法》的通知

京国土籍〔2010〕597号

市国土局各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构建我市地籍管理规范体系,推进地籍管理各项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提高地籍管理服务水平,市局拟定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办法》,并经2010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予以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籍管理,规范地籍管理行为,更好发挥地籍管理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基础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国土资源系统的地籍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籍管理的各项制度、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依照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地籍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籍管理是指土地调查、权属审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地籍档案管理、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地籍成果应用等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地籍管理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认真履行地籍管理工作职责,确保地籍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现势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

土地调查

第五条

土地调查是指依法对土地的权属状况、利用状况和土地条件进行的调查。

第六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类型:

(一)全国土地调查。是指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确定的内容,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二)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每年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三)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

(四)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是指利用遥感技术对耕地及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数据和土地利用变化趋势及用地规模等情况进行及时、直接、客观的定期监测。

(五)季度新增建设用地调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应用土地变更调查、统计或遥感监测等方法,对辖区内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包括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以及批而未建用地情况按季度进行的调查统计。

(六)日常地籍调查。是指在土地总登记后进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时进行的地籍调查,以及在土地征收、征用、农用地转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土地储备、土地划拨和出让等土地行政审批前进行的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调查按下列情形组织实施:

(一)全国土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方案编制本市土地调查实施方案;

(二)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土地变更调查月清季累年更新机制。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配合;

(三)土地专项调查:由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分别组织实施;

(四)土地动态遥感监测: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配合;

(五)季度新增建设用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配合;

(六)日常地籍调查。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实施。第八条

全国土地调查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调查单位。其他土地调查可以采取委托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调查单位。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国土资源部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土地调查单位可承担本市的土地调查任务。

第十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土资源部或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对涉密单位进行土地调查时,须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各项土地调查应执行国家标准或本市的地方标准,执行统一的技术规程,保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依照《土地调查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布。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对所组织实施的土地调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上报的土地调查成果必须经过认真核查。

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调查成果质量进行抽查和检验。

第三章

权属审查

第十五条

权属审查是指在土地管理各项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对土地权属等状况所进行的审查。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权利的法律属性,包括土地权利类型及其相关内容。

权属审查是各项土地行政管理业务活动中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第十六条

权属审查划分为因土地权利登记而进行的审查、因项目用地审批而进行的审查、因权属争议调解而进行的审查和因权属界址鉴定而进行的审查。

第十七条

权属审查应当做到审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和适用法律准确。权属审查应按统一格式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加盖土地权属审查专用章。审查意见是有关土地登记和各项土地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应制定权属审查办法,对权属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等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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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