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第二类疫苗(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接种引起的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常见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包括无菌性脓肿、热性惊厥、过敏性休克、过敏性皮疹、过敏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局部过敏反应、血管性水肿、多发性神经炎、臂丛神经炎、癫痫、脑病、脑炎和脑膜炎、脊灰疫苗相关病例以及接种卡介苗后的淋巴结炎、骨髓炎、全身散播性卡介苗感染等。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六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诊断准确、补偿恰当。

第七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八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第九条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四级:

(一)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三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

第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包括因接种疫苗造成死亡的补偿;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费、陪护误工费、食宿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偿费、矫正残疾所需费用等。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二)陪护误工费。指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家属(不超过2人)的陪护误工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伙食、住宿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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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支付的,相关企业可以直接支付给受种方,也可将补偿费交给事发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方。

第二十一条已经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

第二十二条在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