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沉默权制度建设研究

摘要。在法治改革的进程中,沉默权应该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中,作为一项具体制度确立下来。本文通过诠释沉默权内涵,剖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从而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顺应法治改革,提高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程度。

关键词:沉默权;法治;建设;中国化

一、沉默权内涵诠释

沉默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是指特定主体的人在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问话或者提问时,有拒不回答问题的权利。但对于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和内容范围,目前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中,又有诸多差异,总的来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在英美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英国,确立的是一种广义意义上的沉默权,其表现:

1.享有沉默权的主体范围广,其主体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在诉讼中有作证需要的证人,即任何人都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任何人提问,并且没有不利后果

2.拒绝回答的问题内容广,只要是有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都可以拒绝回答,有权保持沉默

3.行使权利的程序过程广,在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均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可见,英国推行的沉默权制度,力度大,范围广,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该国刑事侦查、诉讼审理制度比较成熟。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采取的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制度,它界定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可自由处分,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这种狭义的沉默权与英美法系不同之处在于:

1、享受沉默权的对象差异,其对象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2、实行沉默权的目的不同,其目的重点在于防止以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法学理论界对于是否建立沉默权制度问题,争论很大,也比较敏感。有否定的,认为实行沉默权,会增加司法成本,或者因为缺少口供这条线索,案件可能会长时间甚至永远无法查清,放纵坏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采取沉默权制度的条件;有肯定的,认为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杜绝刑讯逼供,保护人权,避免非法言词证据,顺应国际趋势,履行国际义务;有认为设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制度,原则上应该实行沉默权,但可以做出特殊案件的例外规定,确保重要法益保护,弥补司法资源紧缺和办案经费的不足。笔者倾向限制性观点,因为实行沉默权,能够有效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力保障,也顺应法治建设进程趋势。我们办理刑事案件要学会习惯从多种途径寻找证据,侦破案件、评判案件,就是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同样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其实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为将来建立沉默权制度打好了铺垫,如第53条规定,如果案件材料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轻信口供,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案件材料中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同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我国尚处于法治改革的初级阶段,有许多历史和客观因素存在,也不宜步伐一下放开太大,有个逐步改革和适应的过程。

二、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历史过程的必然产物,顺应法治改革,其价值体现:

1、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化。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任何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虽然涉嫌犯罪,但公民权没有被剥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供述自主选择权,亦即享有沉默权。

2、是控诉方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罪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没有确定任何人是罪人之前,他就是无罪的。不能对一个无罪之人要求其自己承认和证实自己有罪。如果这样,就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有罪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承担的相应规定。因此,沉默权制度实施,是符合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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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5).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