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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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的领导的原则;

(二)依法管理的原则;

(三)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

(四)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任免、考核、表彰、奖励、联系等管理工作。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第六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负责。

各审判业务庭应协助政工部门做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考勤、考核、领取补助等工作。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人民陪审员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人民陪审员个人履历、申请、推荐、任免人民陪审员审批表以及参加审判活动、考核、奖惩、培训、领取补助等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应定期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向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前款所列人员除执业律师外,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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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现役军人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第三章名额确定与选任

第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整后的名额总数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组织报名、提请任命等工作,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宣传、资格审查、组织考察等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选任工作。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陪审员人选报名推荐的动员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七条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一式三份。

度嗣衽闵笤比搜⊥萍霰怼泛汀度嗣衽闵笤比搜∩昵氡怼酚Φ币宰罡呷嗣穹ㄔ汗娑ǖ难健⒛谌菸肌。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人和申请人,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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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原任或现任人民调解员可优先考虑。

要根据人民法院陪审案件的类型情况,挑选具有各方面知识、背景的人选。要保证挑选的人民陪审员人选,能热心于人民陪审员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经审查认为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名单,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不影响任职的,方可任命。

第二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还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原则上不得连任。确需连任的,不得超过两届。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度嗣衽闵笤惫ぷ髦ぁ酚勺罡呷嗣穹ㄔ赫尾恐品⑼骋谎剑墒「呒度嗣穹ㄔ和骋挥≈啤。第四章培训

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人民陪审员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定期对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第三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三十二条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三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进行。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还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第三十四条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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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统一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第五章履行职责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第三十七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第三十八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三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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