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5则范文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49号)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地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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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