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和解之司法践行

【案号】

(2007)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2006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因被告人杜某辱骂王某某,王某某前去责问被告人杜某,并动手打了被告人杜某一个耳光。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从工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对王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王某某肝圆韧带部分断裂伴活动性出血,左肝外叶可见一约1.5厘米的裂伤,深约1厘米,亦有活动性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王某某肝脏经医院修补,已基本痊愈出院。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害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法院认为本案是同事之间因口角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对纠纷发生也有过错,案件属于刑事和解范围,如能达成和解,不但不会放纵犯罪,相反,对双方的关系恢复,对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都有好处。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案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杜某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杜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并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书面意见。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接受道歉和赔偿,并表示自己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协议达成时,双方亲友握手言和,互相真诚地道了声“对不起”。被告人所在村的村长特意从外地赶来旁听庭审,对法院教育被告人、组织双方进行和解的方式表示深受感动。被害人也对法院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使其获得圆满的赔偿表示感谢。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同事之间偶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杜某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不当行为,决定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综合考察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无锡市首例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

在刑事和解这一程序中,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最终得到经济赔偿。这样对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和解意愿进行正确的引导和保护,会满足各方的利益需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刑事和解的实质就是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尽量恢复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妥善处理刑事案件并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杜某如果不能被从轻处罚的话,那他将面临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对其本人以及家庭来说都是一件异常痛苦的事情,同时由于失去了自由,会对他的经济收入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害人由此可能得不到所期望的赔偿。另外,这样虽然杜某受到了惩罚,但是他与被害人的关系可能由此会形成永久的隔阂,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正是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是同事,判决牵涉到两个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中人际关系的和谐,法院在诉讼中引入刑事和解,既满足了国家公诉的需要,又平衡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为被告人提供了回归社会、实施社区矫正的机会,有利于实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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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刑事和解也有其与生俱来的弱点,其一,由于刑事和解寻求个案的协调,操作标准具有不确定行,它所追求的和谐和公正因为个案的千变万化始终处于探索状态,无法成为普遍适用的参照;其二,刑事纠纷矛盾的尖锐性和追求实体正义的民族文化心理决定了必然有一部分刑事纠纷是无法通过协商来化解的。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这也决定了刑事和解在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补充和辅助的地位。

文/董超;沈莉波;张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