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80602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9]111号【发布日期】
1989-12-20【生效日期】
1989-12-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20日辽政发〔1989〕
111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凡在我省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工作。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
第五条第五条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
第六条第六条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
第七条第七条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第八条第八条原是农业户口的孤身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县物资部门单列指标,凭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供应。建房所需其它建筑材料和住宅建设用地,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九条第九条由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征入伍的职工或者职工子弟,退伍后应由原所在单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
第十条第十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省、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凭《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统一印制。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在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及时向各系统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安置机构按预分劳动指标安置退伍义务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由原征集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机关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复学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三岁。在退伍一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如一年后再次报考,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或者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本人档案中必须有部队团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病,退伍后未愈或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对患病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城镇或者从农村迁往城镇,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凭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接收安置。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农村的,退伍时根据本人自愿,可在父母所在县境内的城镇或农村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退伍后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前提下,除应提供有关证明,填写《退伍军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报表》外,在征得接收地的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
(二)市内跨县安置的,由市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报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备案。
对被发现的采取欺骗手段实现易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退回原征集地。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对义务兵退伍时自带人事档案密封被开启时,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农村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孤身退伍义务兵建房补助、退伍义务兵的技术培训、待分配期间的患病医疗以及印制宣传材料等项开支。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安置并承担在拒绝接收期间应发给退伍义务兵的全部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发布:admin时间:2011-04-21
(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条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设区的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设区的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设区的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三篇。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按规定由我省安置的义务兵。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使退伍义务兵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及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和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费和无房、严重缺房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主管部门不予接收。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欢迎接待,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和传统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八条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条例》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符合条件安排工作的,必须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对军地两用人才,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给予扶持和照顾。
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安置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当年退伍义务兵的人数,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生产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下达分配计划。中央、省属单位的分配计划,由省劳动局下达,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的分配计划,由市(地)、县(市、区)劳动局下达。各级退伍义务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分配计划、退伍义务兵的技术特长和表现等负责安排工作。安置工作结束后,实用劳动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结算。
第十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但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再要求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为其安排工作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只出具落户证明,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镇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服役期未满,本人要求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三)在部队因犯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役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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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五条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收、安置退伍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相反的,由当地政府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同时执行。自治区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