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和对策(2)
浅议“交通肇事逃逸”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王敏丁海棠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4日23时许,袁某驾驶皖njx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6km+680m处,遇潘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袁某对道路情况观察疏忽而撞到潘某,造成皖njx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潘某受伤,后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协助救护人员一起将伤者送上了救护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当其得知被害人死亡,未等交警到达,便无故离开现场。次日上午7时许,袁某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遭受被害人亲友殴打。经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其在交警到达前离开现场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一经实施逃离现场的行为即告成立,袁某在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且其离开现场并无为救助被害人或其它正当理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行为。“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袁某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拨打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上救护车,而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得知被害人死亡害怕遭受殴打,袁某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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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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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且非因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送去医院,也非因为“立即投案”去往交警部门的途中,其逃离了事故发生现场和与事故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要件。
最后,袁某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被害人亲属的报复殴打,实践中不排除存在这种可能性,同时实践中也很难判定其逃跑动机。本案中袁某并未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其逃离事故现场后并未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且无证人或其它证据证明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或证明其确实害怕遭受被害人亲属殴打,另外若其辩称成立,其离开现场后应是立即去公安交管部门,而不是次日上午才前往,因此,袁某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应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本案袁某的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该“逃逸”行为并未逃避救助义务,案发当天其父母也积极配合交警查找袁某,事后也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天清晨袁某也主动投案自首,相比较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逃跑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明显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其情节明显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建议对袁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