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8-10-190:0【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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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军事法院
文
号: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发布日期:1988-10-19执行日期:1988-10-19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全军各级军事法院在审理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罪的案件中,遇到了不少具体问题,需要解决。经我们调查研究,根据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和各单位的意见,整理了《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此件在征求了总政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的意见后,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印发各级军事法院参照执行。
附: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军职人员玩弄枪支、弹药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是否一概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的问题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弹药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过失重
伤罪、过失杀人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
二、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
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仍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的,以共同犯
罪论处。
三、关于监守自盗军用物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
军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的,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以贪污罪论处,从重处罚。
四、关于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武器装备肇事罪的问题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也应当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一
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五、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篇:杭州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
《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
6月3日,杭州地区二级法院系统和二级劳动仲裁机构联合召开了杭州市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探讨,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作为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届点。
第二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
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四条因劳动者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十五条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理解问题,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1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的规定加以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须查明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和“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