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日期:2005-5-20执行日期:2005-5-20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四章选民资格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二、将原第六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的规定删除。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四、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将原第五十七条“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百二十名;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

(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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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