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在合伙纠纷的作用及对策

摘要。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受制于专业性的限制,在面对司法鉴定时,法官通常会选择充分信任司法鉴定的结果。特别是随着司法鉴定的社会化程度逐渐加强,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司法审判对司法鉴定的过度依赖,都影响着案件的审判结果。本文以合伙纠纷为切入点,从司法鉴定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降低司法过程对司法鉴定过度依赖的意见。

关键词:司法鉴定;过度依赖;消解

一、司法鉴定在合伙纠纷中的意义和作用

在我国,司法鉴定指的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司法鉴定在司法理论界和解决合伙纠纷的实务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权威和公民权益维护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法,在解决市场活动———合伙经营纠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针对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也较多,但针对如何将司法鉴定研究成果进行有效落地,解决合伙纠纷中复杂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根据我县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平均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占案件总数的11.5%。其中,司法鉴定使用频率最高的纠纷涉及人身伤害类纠纷、建设工程类,而使用最多的鉴定类型是伤残等级鉴定。基于此,本文以合伙纠纷司法审判为研究对象,深入探讨司法鉴定意见对审判结果所产生的消极作用,追溯其产生原因,探索如何降低合伙纠纷审判过程中,法官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的问题,为司法审判中更好的发挥鉴定意见提供建议。

二、司法鉴定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是作为法定证据而存在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过高估计经常会导致法官对鉴定意见不加甄别地盲目依赖[2]。具体来说,存有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过度依赖。在大部分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法官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够重视,但对于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上按照鉴定意见的结果进行裁判。而对于那些无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合伙纠纷诉讼,不管事实是否客观,账目是否清楚,一些审判人员基本会基于合伙清算涉及财务等专业知识的考虑或理由,普遍认同为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原告普遍面临败诉的情况发生。其次,账目、单据、数量未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形成有效、完整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出于对自身风险的考虑,对未经合伙人全体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审查确认,对合伙结束时没有进行过清算确认的合伙财务账目不敢进行鉴定。这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即使相关事项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也无法得到需要的鉴定意见,鉴定环节失去了应有的判定作用。第三,审判人员对申请司法鉴定的次数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鉴定次数乱象丛生。例如,在诉讼过程中,有些案件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自行委托作出过一次司法鉴定,该鉴定便得到采纳;一些案件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征求诉讼双方的意见,再委托另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些是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先根据一方的申请委托鉴定,但另一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二次鉴定意见有冲突或完全相反,甚至还可以进行第三次鉴定。反复的司法鉴定,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对当事人权益的造成一定的损害。第四,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无从衡量。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之间出于利益的考虑,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运行都会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导致司法鉴定结果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鉴定运行方面,合伙人基于自身利益,对鉴定人进行倾向性引导,导致鉴定运行中违规操作、隐形操作时常发生。这源自鉴定运行过程中监督和管理的分离,因此如何保障鉴定运行过程的公平性便显得尤为重要。此外,鉴定机构的标准也千差万别,这便导致多次鉴定后,鉴定结果也千差万别,进而对鉴定的效力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第五,市场化后,司法鉴定的质量受到了较大的冲击。虽然普遍认为,鉴定的质量对司法审判实务有着较大影响,鉴定过程应符合特定的标准。但在实际的鉴定操作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常会以成本出发,简化司法鉴定的程序,这会导致司法鉴定的质量大幅下降。合伙纠纷中的合伙人通常会以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经济利益为饵,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选择,干预司法鉴定结果的输出,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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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2]潘星容.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构建[j].中国司法鉴定,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