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细则(较全面45页)
第一篇: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细则(较全面45页)(范文)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晋安监煤字[2003]2号发布第一部分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管理责任制第四章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第一节矿井通风第二节瓦斯及瓦斯抽放第三节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系统第四节局部通风第五节瓦斯排放第六节防灭火第七节综合防尘第五章安全培训第六章资金保障第七章其它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煤矿瓦斯、煤尘及火灾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第2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煤矿是指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县营及其以上(包括县、市营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煤矿企业(简称煤矿企业,以下同)。第3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监察。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督、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4条煤矿企业必须把“一通三防”作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本着“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原则进行综合治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一通三防”责任制,设置和完善“一通三防”专门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职责到位、工作到位。
第5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1.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2.矿井抽放瓦斯管理制度;
3.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4.防灭火管理制度;
5.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6.通风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7.排放瓦斯管理制度;
8.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9.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10.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11.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制度;
12.井下爆破管理制度;
第6条煤矿企业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7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必须设总工程师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处(部),通风处(部)下设管理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控等职能科室,编制人数根据需要设定;应设立“一通三防”调度机构,配齐调度人员。
第8条煤矿必须设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分管“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设立通风科(区),通风科(区)下设负责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安全监控等“一通三防”日常工作的队组;必须设立专门的“一通三防”调度机构。
第9条市(地)、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总工程师分管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并明确负责“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配齐工作人员。第三章管理责任制
第10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是本单位“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适时主持召开“一通三防”例会,及时研究、解决“一通三防”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保证“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每季度、煤矿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一通三防”例会。
第11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矿长、技术主管,下同)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技术责任。
第12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对分管业务范围内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责。
第13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通风部门的负责人负责“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工作,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管理责任。第14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安监部门的负责人负责“一通三防”技术和管理措施的监督检查,对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监督责任。
第15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其它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本职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对各自部门范围内防止“一通三防”事故负责。
第16条煤矿各采掘区(队)长对本区(队)责任范围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7条煤矿企业各级领导每年必须逐级进行“一通三防”责任任务书的签定工作,保证“一通三防”工作责任落实到位。第四章技术措施与现场管理第一节矿井通风
第18条生产矿井必须建立合理可靠的通风系统。各煤矿企业每年在安排生产计划前必须进行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工作,保证矿井不超通风能力生产。多生产采区的矿井,应分区进行通风能力核定,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时,必须以风定产。
第19条改变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改变矿井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其措施需报送所属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调改采区以下(包括采区)的通风系统时,由各矿、井(区)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20条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新开采区专用回风巷不到位的,不准开掘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现生产采区没有布置专用回风巷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21条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1套作为备用,备用主要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生产矿井现有的2套不同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在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
第22条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23条改变主要通风机运行的工况时、必须有矿技术负责人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24条主要通风机必须在合理工况范围内运行。2台及其以上主要通风机联合运转的矿井,要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第25条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安全措施;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第26条备用主要通风机因故在1周之内无法正常运行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上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27条各煤矿企业要从供电系统、机电设备、日常管理方面加强管理,严禁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的无计划停电停风。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必须按事故进行追查,并有记录可查。
第28条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附属装置必须具备反风功能,并每年进行1次矿井反风演习,矿井反风演习方案和措施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29条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30条采煤工作面投产时,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采煤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抽放瓦斯、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生产。
第31条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进风巷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抽放率25%以上)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回采工作面上隅角仍存在瓦斯频繁超限时,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但该巷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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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84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综合防尘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矿井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主要进回风巷、上山与下山、皮带运输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掘进巷、开拓巷、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运煤转载点、装载点等产生粉尘和有可能粉尘堆积地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胶带运输的巷道内防尘管路每隔50m设置一个三通支管和阀门,其它巷道每隔100m设置一个三通支管和阀门。地面静压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200m3,防尘管路中必须安设水质过滤装置,保证防尘设施处的水质符合要求。
第85条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匹配。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mpa。第86条液压支架和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第87条矿井主要进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掘进、开拓巷道及其它需要风流净化的巷道必须安设能封闭巷道全断面雾化效果好的净化风流水幕;采掘工作面设置的净化风流水幕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大于50m(采煤工作面净化风流水幕应设在该工作面回风巷内);采煤工作面应实行煤层注水;在煤、岩中钻孔应采取湿式钻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