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文号:浙人防办[2007]21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其余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可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须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资格认定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占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对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
(四)对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五)负责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范及管理;
(六)协调处理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八)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五)承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九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项目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方可申请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战转换和其它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以及资料整理规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监督报告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
第十一条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的监督
1、工程建设程序符合要求,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3、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
4、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符合质量要求;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有关资料。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相符;
3、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5、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厂商;
6、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资质和营业范围相符;
2、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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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包括购置检测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