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堡镇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咸财农发[2008]42号文件精神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中财政扶贫资金,主要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财政安排的资金,县财政安排的资金及扶贫开发套资金。
第五条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老区建设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家园建设,帮助群众致富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等问题。适当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主要用于优良品种、实用技术和专业技能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职业
技术培训等。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地,重点修建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修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及开垦小流域综合治理,适当用于异地扶贫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第六条所有财政扶贫资金必须纳入县财政统一在国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所统一在国库清算。
第七条严格公示制度。上级批复的年度扶贫项目、建设地点、扶持资金必须在收到文件后15日内在同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乡、村两级在组织实施扶贫项目时应在乡(镇)、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一个月内将启动资金预拨到项目建设单位,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项目较大、需要结转的财政扶贫资金,应报上级批准后结转。
第八条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度,财政所的专项资金管理员必须参与项目的申报、实施和验收等全过程管理,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办主要负责项目筛选、申报、实施和质量管理、检查验收、建档立卡、移交使用手续的办理。。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管理按照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和省财政厅《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报账程序:
1、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时,必须以正式批准文件为依据,报账总
额以批准的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为限,不得超额报账。拨付资金时对1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资金预留扶贫资金总额10%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
2、镇财经所配备专职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核算)人员。报账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审核凭证,对违规票据予以纠正,办理资金结算时,不得超范围支付,核实项目工程进度,在各项施工进度报告上据实签署意见。
3、报账人申请预拨资金或报账请拨资金时,发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凭证和工程进度证明。
4、乡、村组织实施的项目,由镇财经所逐一审核后集中向县级财政部门报账。由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实施内容落实到扶持的乡、村、组,报账时应提供项目建设所在地证明材料,并经镇财经所和经济开发办审核。不得用财政扶贫资金抵扣村、组应交税费及各项欠款。
5、项目竣工一年后拨付质量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时应提供工程质量鉴定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还应同时提供产生质量事故的原因及处置措施等相关材料。
6、实行财政报账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镇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镇财经所应切实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理由滞留、占压、抵扣扶贫资金,不得计提业务费、手续费。扶贫资金拨付程序:
1、镇经济开发办填制“财政资金付款通知”,由分管领导审批签
字、财经所领导审核签字后,财政扶贫资金专管员凭“付款通知”拨付工程款。
2、业主请求拨款时必须带齐工程合同书、项目预算表、项目用款计划等文件,扶贫资金专管员根据合同、项目预算、项目用款计划按工程进度拨款。
3、所有财政扶贫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国库统一支付的程序一律实行直接支付。
第十条建立项目竣工验收责任制度。镇财经所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财政、经济开发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扶贫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验收结果,财经所监督项目单位和农村经济组织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实行项目建设预决算制度。每一个项目的实施,镇经济开发办必须与承建商签定承包合同,有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货币工程量、竣工后有工程决算。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制项目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镇财经所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核、汇总。
第十二条资金的使用实行公示制度。镇财经所、经济开发办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财政扶贫资金审计,并对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镇财经所应在每年上半年对上年度财政扶贫资金的拨
付、报账制度的执行、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镇财经所应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经常性自查和检查,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忠堡镇财经所
忠堡镇经济开发办公室
2009年3月20日
第二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镇委、镇政府精准扶贫精神、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强化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县、镇关于扶贫资金管理要求,结合我社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县、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社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社区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二、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和省上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社区贫困人口。
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要坚持精准扶贫的原则,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用于补助或扶持到人到户的资金使用对象必须是本社区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用于建设小型公益设施等不具备排他性项目的资金。
四、镇划拨到社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结合社区扶贫项目实际,坚持专款专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与社区基本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混用。涉及的到户资金,要直接汇入到贫困户的“一卡通”账户中,禁止以现金形式发放。
五、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主要使用方向,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产业开发。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民族手工业、乡村旅游业,支持电商等新兴扶贫产业等。
(二)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村级道路及村内道路等。
(三)其他扶贫支出。其他与脱贫攻坚密切相关的支出。
六、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社区基本支出,包括接待费、招待费、餐费等违规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包括各类加班费等变相的个人福利补助;
(三)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四)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五)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七、要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指派专人负责,切实履行项目资金使用主体责任,抓好项目计划、项目建设、项目验收等相关工作。
八、扶贫资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在资金项目实施前后都要在群众中进行公示,公示位置要醒目、时限不少于一周。公示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项目实施结果、实施单位及负责人、监督举报电话等。
九、由社区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鼓励群众参与监管,采用阶段性重点监管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监管内容包括:
(一)扶贫资金项目投资概算等审批审定情况;
(二)项目实施主体、招标采购、公告公示、扶贫责任合同等制度落实情况;
(三)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编制、建设内容、补助标准和投资规模等执行情况;
(四)项目进度、审核报账、资金拨付、扶贫效益、项目质量、检查验收、资料归档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
十、责任追究。
社区干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篇: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1“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2第七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
3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1.第九条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仍由财政部门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2.第十九条“购买性支出”,指对扶贫项目所需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买所发生的支出。
3.第二十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是指同一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既申请以工代赈资金,又申请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