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以下简称贫困农场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国有贫困农场(以下简称贫困农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贫困农场是指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垦区所属的,自然条件差、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落后、长期亏损或微利、资产负债率高、人均收入原则上低于本垦区平均水平60%的农(团、牧)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贫困农场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不含以工代赈资金部分)以及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财政相应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农场发展的扶贫资金。

第四条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分别列农业部部门预算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资金项目、预算和决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管理,其他相关管理执行本办法。

用于地方垦区的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列中央补助地方专款,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农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农场道路、桥涵、基本农田(含草场)、小型农田水利、危旧房改造、人畜饮水、通水通电等方面建设。

(二)生产发展。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的发展,具体包括新品种引进、良种繁育、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和技术推广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农垦管理部门可在中央财政补助的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于扶贫项目前期调研、评审论证、资金报账、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和宣传等。省以下农垦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农场不得再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六条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购买小轿车、移动电话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五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第七条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垦区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中央直属垦区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由垦区扶贫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提出,并在垦区内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农业部审定,由农业部报财政部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由兵团扶贫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结合兵团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垦区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本垦区实际情况确定。各地方垦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确定的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应在垦区内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农业部在前款规定报送财政部备案的名单基础上,确定中央分阶段重点扶持的国有贫困农场名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各地方垦区省级扶贫(农垦)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财政)部门立足国有农场改革与发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本垦区(兵团、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垦区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垦区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经农业部审定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上年度工作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共同确定当年补助给各地方垦区的贫困农场扶贫专项资金额度,由财政部将预算文件及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

第十条各地方垦区省级农垦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贫困农场扶贫资金数额,在农业部确定的重点扶持贫困农场名单范围内,确定当年拟扶持的贫困农场及其项目。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由省级农垦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各地方垦区农垦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贫困农场扶持项目须在中央财政资金下拨后两个月内报至农业部、财政部备查。报备一个月内,农业部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在商财政部后可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二条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农垦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贫困农场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法》范围的项目,应当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及其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个年度贫困农场扶贫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国贫困农场扶贫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送给财政部。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农垦管理部门加强对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八条对骗取、截留、挪用、滞留贫困农场扶贫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垦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贫困农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黔扶领(200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大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人省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群众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含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第二章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

第四条申报资格。各市(州、地)、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及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乡、村)可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格。必须在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条件下申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1)根据扶贫开规划建立项目库,按照先后缓的原则选择项目;(2)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概算(概算标准参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投资补助参考标准》执行);(3)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评估、扶贫效益分析;(4)确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项目主管单位等。

第六条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重点乡、村根据本乡、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对项目进行筛选,并将所选择的项目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初审,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州、地)扶贫办,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审批权限审查立项;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查立项。

第七条申报内容和材料。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须报送《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书》,同时提供项目申报文件、项目汇总表及软盘等,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申报时间。县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市(州、地)扶贫办;市(州、地)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属于省级审批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省扶贫办。

第三章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

第九条审批立项范围

(一)财政扶贫资金可予支持的项目:

(1)重点乡、村贫困农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2)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等科技扶贫项目;

(3)重点乡、村实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重点乡、村实施农田水利等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5)重点乡、村发展基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社会公益项目;

(6)贫困地区干部培训和农民农业适用技术与非农技培训项目;

(7)贫困农户住房改造项目。

(二)财政扶贫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

(1)修建楼堂馆所及商品住宅的项目;

(2)部门所办的经济实体项目;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4)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未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6)无项目申报书或申报材料不全的项目;

(7)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程序的项目;

(8)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扶贫资金的项目。

(三)不支持列有下列费用开支的项目:

(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3)交通工具及个人通信设备;

(4)弥补企业亏损;

(5)弥补财政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6)弥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

(7)其它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审批权限。省扶贫办负责重点扶贫开发项目的审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规模的50%下放给市(州、地)审批。由市(州、地)审批和县实施的扶贫项目均须报省扶贫办血案。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每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确定后,由省扶贫办提出分配方案,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将资金计划下达到市(州、地)和县。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到县资金计划规模的50%,对单一项目申报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审批立项范围进行审批,市(州、地)扶贫办合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并在下达项目资金起三日内报送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备案;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批,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对未立项批复的项目,不予下达项目资金。市(州、地)立项审批的项目,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立项范围和要求的,省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消或纠正。第四章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检查到项目,验收到项目。

第十三第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审批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科技扶贫项目的实施方案须逐级审查后,报省扶贫办审批。其他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办审批。项目实施方案一经批准,资金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实施方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管理,项目实施方案下达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资金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规定及实施地点,精心组织实施,加强质量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县扶贫办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项目质量。有一定规模的项目应建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项目资金专户管理。省、市(州、地)、县三级均须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确保项目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项目报帐制管理。财政扶贫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执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项目公示制度。实施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稍大将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项目的管护。已检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受益群休及相关单位共同负责管护。

第十九条项目的变更调整管理。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变更调整的,须将变更调整的原因及调整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资金额度、实施地点、实施单位等情况和新上项目的项目申报书按程序上报,按项目审批权取另行审批。

第二十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调整的项目,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超过12个月尚未实施的,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

第二十一条项目档案管理。建立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档案。项目档案应将项目申报至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按项目下达时间、项目类型进行分类、整理和存档,作为项目检查、验收、运行维护和审计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五章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验收依据。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省、市(州、地)、县下达的立项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三条验收条件。项目验收必须具备经下条件。

1、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下达项目的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

2、工程建设项目经试运行或技术检测,质量达到技术指标的;

3、项目计划、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文件、有关图表、实施单位合同或组织实施责任书、初验报告、总结材料、财务决算和资金审计报告、管护措施等文件资料齐全

第二十四条验收程序。单个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对照项目计划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并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验收方法。采取听汇报、查对项目档案、察看现场、走访群众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验收权限。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分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

地级验收。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检查项目比例应不低于当年下达项目总数的50%,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比例应不低于当年投入项目资金总额的15%。

县级验收。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对县内的项目逐个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验收内容。(1)立项项目批准计划任务的实施地点、完成时间、数量、质量;(2)财政扶贫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3)项目的自筹资金及农民投工投劳情况;(4)项目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情况;(5)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措施;(6)有关文件资料、图表、财务档案、标牌、公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验收标准。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及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验收报告。由负责验收的单位对所验收的项目写出验收报告。市(州、地)、县两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须对本辖区内项目的验收情况写出总结报告,于年底前报上一级扶贫办。

第三十条验收工作经费,从省下达的扶贫项目管理费中适当安排,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市(州、地)、县级财政补足。

第六章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和分配下达办法,按黔府办发〔1999〕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计委黔财预字〔2000〕159号《关于转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项目审批。

1、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投资量大、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要按基建程序逐步推进。一般项目可简化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和手续。

2、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属以工代赈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300万元),由省计委会同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州、地)与县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自己决定。

3、凡列入年度以工代赈建设计划的项目都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完成项目设计审批工作

4、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5、国家资金对以工代赈项目的投入数额按现行办法执行(详见贵州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资金补助标准[暂行])

第三十三条以工代赈项目由相应行业部门或单位组织实施,计划部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项目检查验收。

1、以工代赈项目建成后,由原审批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2、以工代赈项目验收合格后,按项目性质和用途,分别由相应业务部门、当地政府或集体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扶贫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转移、挪用、拖欠、挤占、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质量低劣、项目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工作,审计部门做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

23、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合规使用和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8号),省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云发[2002]7号)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云发[2004]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扶贫资金是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巩固温饱成果,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加强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逐步改善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加快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列入国家预算“财政扶贫资金”支出科目中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三条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按照《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所确定的目标、扶贫重点、工作任务及补助标准进行分配。

第四条中央财政补助的财政扶贫资金,按照中央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与中央补助的扶贫资金统筹安排,重点投向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经济落后、贫困人口相对集中的贫困乡、村。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财政扶贫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不得要求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配套财政扶贫资金。

第六条财政扶贫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支持贫困乡村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贫困乡村的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生态建设、易地扶贫开发项目、架设输电线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贫困乡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公益性社会事业发展基础设施方面的补助;

(二)对贫困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助。包括贫困农户的茅草房、杈杈房等危陋住房改造,以贫困农户为单元修建的小水窖、小水池、沼气池、节柴灶、人畜饮水工程及牲畜厩舍改造等;

(三)扶持贫困农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开展科技扶贫(包括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等),对贫困地区增加贫困人口收入的种养业、农产品加工和市场流通企业或农户的贷款贴息补助;

(四)与贫困乡村的外资扶贫项目相配套的开支;

(五)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输出而进行的技能和科技知识的培训;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的扶贫项目管理有关开支

以工代赈资金的重点投向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开支和人员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下属的经济实体的开支;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政府性非扶贫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用途的支出

第八条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省、州(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开设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的扶贫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用于扶持贫困乡村的经济社会扶贫开发项目。省、州(地、市)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在同级财政报账;县级以下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在县级财政报账。

第九条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拨付。实行报账制管理的财政扶贫资金,对直接用于农村贫困人口的补助费用,应当按照项目预算一次性拨付;对建设性项目拨付的第一笔项目启动金,其比例最高不能超过投入资金总金额的50%;对扶持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只能按照投入总金额30%的比例拨付,其余资金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实行财政报账回补。

第十条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中央和省级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年度扶贫工作计划提出初步分配方案,与省扶贫办、省发改委等部门协商后,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扶贫资金预算,由省财政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省下达的扶贫项目、扶持标准、定额和预算。

第十一条财政扶贫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主管部门项目计划,自收到中央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之日起15日内,将中央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并拨付到地州市级财政;州(地、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级财政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之日起7日内将上级财政扶贫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县(市、区)财政部门自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之日起10日内将扶贫项目的第一笔启动金拨付到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并督促项

目主管单位及时进行项目资金报账和回补剩余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工程进度,尽量减少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年末结余。

第十二条扶贫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分别按照1.5%和1%的比例安排项目管理费;州(地、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照不超过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

中央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县级;省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必须用于省、州(地、市)、县(市、区)。

财政部门安排的扶贫项目管理费,应当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资金报帐制管理、扶贫公告公示等开支。

第十三条扶贫培训费的安排使用。在特困民族乡、重点村、安居温饱村、易地开发、科技扶贫项目中,对贫困农户进行培训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对贫困农民科技知识和劳动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培训费用最多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总额的10%。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扶贫项目不得安排扶贫培训费用。

第十四条逐步推行将财政扶贫资金直接拨付到县。选择部分县开展将扶贫权力、任务、资金、责任落实到县,限期解决绝对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扶贫机制创新试点,按照《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确定的目标任务,将各种渠道的扶贫资金进行整合,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试点县,再由试点县确定具体实施的扶贫项目,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应当加强扶贫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十五条建立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责任制。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和扶贫主管部门应当逐级签订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财政扶贫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扶贫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上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对县级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效益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实行财政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财政扶贫资金的公告、公示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按照谁决策、谁公告公示、谁受理反馈意见的原则,县、乡两级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公开栏(墙)、项目竣工牌、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财政扶贫资金总量、来源、性质、用途、分配原则和计划等内容和项目完成情况在实施地点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实行财政扶贫资金报表管理制度。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单位,年度执行终了后,应当编制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按时向省财政厅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扶贫专户资金拨付进度表。

第十八条建立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力度。发现违纪违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和检查制度。省级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每三年开展一次财政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审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财政扶贫资金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如数追回财政扶贫资金,并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应当依纪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二)对滞留、截留、挪用、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如数追回财政扶贫资金,并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将财政扶贫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以及延迟下拨资金和违反规定自行调整扶贫项目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回,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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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审计,省、市(州)适时对县级项目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监督检查10和协调指导等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主动配合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对项目监督管理不力导致项目实施效果不好的,上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并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民生特派组”的监督作用。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因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以及利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