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乡(街道)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意见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区政府办公室、区委宣传部、区发展计划局(区信息办)、区监察局、区法制办、区财政局、区保密局、区档案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区发展计划局(区信息办)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意见的实施。
区法制办、区监察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意见。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乡(街道)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公开义务人根据本意见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镇乡(街道)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除本意见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镇乡(街道)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镇乡(街道)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乡(街道)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意见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意见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
(二)、
(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前款第
(四)、
(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一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意见,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