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制度的互助共济功能,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第二条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支出。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县(市、区)代办。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宣传、发改委、劳动保障、编办、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统计、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基金管理,基金稽核,宏观调控;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维护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制发等工作。同时经办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亲属和市直各类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宣传动员、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等工作,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负责本校(园)学生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负责其职工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的,各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代办业务。
第三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须提供《低保证》和各县(市、区)低保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员须提供《残疾证》和各县(市、区)残联出具的证明材料。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时,仍须提供有关证件。
第四章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2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0元。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低保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40元。
(四)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5元。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认定。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认定。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按缴费标准一次性集中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的1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2008年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7月至9月,应集中缴纳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7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保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或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3个月后续保的,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按规定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二条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十四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试行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