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72号)精神,和《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梧政办发„2010‟28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门诊及药店购药管理

第一条参保人员患病需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必须凭《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医保证》和《医保卡》先挂号后就诊。门诊护士、医生及收费员要对病人的《医保证》和《医保卡》认真进行核对。如发现人证不符的,应扣留其证、卡,并通知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处理。

因参保人员未出示《医保证》和《医保卡》造成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待遇的,责任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二条参保人员就诊时,各定点医疗机构须使用有医保标志的处方。医生须按照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合理开具处方。门诊用药应按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最多不超两种病。处方药量一般处方以3日量为限;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特殊慢性病不应超过两周量;静脉用药一般为1-2方。参保人员每次就诊的检查、诊断、治疗、用药情况应详细记载于病历本上。

第三条参保人员就诊时,不持证看病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医务人员有权拒绝开处方、检查单、治疗单和记账。

第四条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出示《医保证》和《医保卡》,药店工作人员应验证后再售药记账。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支付,用《医保卡》直接结算。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和定点零售药店收费要严格遵守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费药品、自费项目的费用不得在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中支付。

第七条经市医保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患有特殊慢性病者,经市医保管理所审批,可长期在门诊治疗,超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后再到所在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章住院管理

第八条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持《医保证》、《医保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住院手续,并按医院规定预交一定数额的住院预付金。办理了医保住院刷卡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政策支付。

第九条急、危、重病的患者,因抢救不能按规定办理医保住院刷卡手续的可先入院抢救治疗,手续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

因特殊情况在入院时未能按规定办理住院刷卡手续的,办理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工作人员说明原因,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条参保人员住院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医保住院手续,超过规定刷卡时间的,刷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部负担。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将本人的《医保证》、《医保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住院处管理,住院处负责核对其人、证、卡是否相符。出院时,到住院处按规定结算,身份证复印件随住院病历存档。

第十二条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有效治疗”的原则尽快制定治疗方案,开展合理、有效的治疗。严禁挂床、冒名住院。禁止放宽住院标准收治参保人员住院。禁止以任何理由推诿急、危、重病人住院。

第十三条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住院日费用清单必须将自费项目、部份支付等项目列清。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住院每日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12元,超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实施的检查、治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范要求记录详细、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经治医师应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规定合理用药,在医保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用药应当在病历上记载清楚。病人不得要求医师超规定开药。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对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禁止以任何理由要求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患者出院。

第十八条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拒绝出院,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对出院有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费用暂时由个人垫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急性疾病限3日量,慢性疾病7日量,最长不超过2周量,特殊情况以最小包装单位限量,所带药品限首诊疾病用药。对超范围、超量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出院时,经治医师在《医保门诊病历本》上应当认真填写出院小结,为病人出具疾病证明。出院结账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用。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者,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上次住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当前的病情介绍到经办机构办理取消住院限制手续(危重急症病人可先入院治疗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如属未达出院条件,不听医生劝阻自行出院者,15日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如属医院分解住院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追究医院责任。

第三章转院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转院对象。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抢救的患者;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明确的疑难病症患者;诊疗医院无条件继续诊治须转往专科医院患者。

第二十三条本市可以治疗的疾病和已开展的诊疗项目,原则上不向市外转诊;对诊断明确而目前医学条件尚不能根治或有效缓解的疾病患者,原则上不向市外转诊。如:确诊为麻风病、精神病、烈性传染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外伤性截瘫、晚期肿瘤等。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凭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相关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未经批准的转院治疗或虽经批准转院,但不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转院手续和报销办法。

(一)要求办理转院手续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原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二)因病情危急,不能及时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5日内补办;

(三)转院所发生符合医保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凡属诊断明确,且本市有条件治疗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其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报销时按《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报销。

第四章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项目管理第二十七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内,确定为乙类、丙类的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掌握检查和治疗的适应症。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要制定特殊检查治疗、特殊材料使用的审批制度,按照物价部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参保人员不得自行要求医师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的管理,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严禁滥用大型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和使用特殊材料,特殊检查的阳性率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要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定。费用支付按《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范围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门诊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的,其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从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中支付,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五章驻外机构、外出、异地居住人员的医疗管理第三十二条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法定探亲假期内在异地发生急发病的,应到当地医保定点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及《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中报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派驻外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可参加驻地的职工医保。如参加本市医保的人员需长期(六个月以上)驻外的,其在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在个人账户基金内报销,住院医疗费按《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报销。

(一)参保单位有长期驻外人员的,须在每年元月31日前将本单位当年驻外人员名单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新参保单位在参保当月报备案),如驻外人员发生变化,须在驻外发生当月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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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与《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梧政办发„2010‟283号)同时实施。此前市本级及各县(市)下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文件,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