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三)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经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医院应另行独立申请定点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设置总体规划要求;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建立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储备药品中,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品种数量占储备药品品种总量的比例,专科医院达到60%以上,三级医疗机构达到75%以上,其它医疗机构达到80%以上;
(五)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下简称《项目目录》)内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70%以上;
(六)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
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实际开放床位数达50张以上、正式营业一年以上、床位利用率达60%以上的条件。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定点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三)科室设置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执业医师(包括助理执业医师)名册;
(四)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批件;
(五)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设备清单;
(六)上一年度医疗费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医疗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门诊每人次医疗费用、出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人次医疗费用、住院每床日医疗费用等);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的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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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发改、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成绩优良的单位发给奖牌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考核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同时又是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其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情况与医疗保险一并考核。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