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本办法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低保对象。

第三条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要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以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以县(市)为统筹单位,按年度参保,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单独建档建卡,专项管理,主要由市、州、县开办的“惠民医院”或县级开办的“惠民医疗窗口”定点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取消低保待遇的,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五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一般为每人每年140元以上,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统筹地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以上,统筹地区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已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地区,除按上述标准对低保对象予以补助外,应将中央给特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部分一并纳入低保对象筹资标准之列,不得扣除、挪作它用。

第六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以保障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为主,兼顾门诊医疗。

第七条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筹资水平的10%用于补助参保者门诊、健康检查等费用;其余筹集的资金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助。

第八条惠民医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具有基本医疗设施、技术水平及常见病的诊疗、抢救的条件和能力,保证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疾病及时有效的治疗。惠民医院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惠民医院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06〕122号),减免低保对象住院检查、护理、床位、手术、放射、b超、心电图、常规化验等费用,实行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平价销售,并积极探索医药分开、降低医药成本的有效方法,自觉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优惠服务。低保对象因病确需转诊的,由惠民医院及时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惠民医院的对口转诊医院要及时为转诊的低保对象提供优质、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惠民医院是专门为特困人员提供优质、价廉、高效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鄂政办发〔2006〕122号文件规定,配足配好医护人员。市、州、县财政应按照本级同类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将惠民医院医护人员工资和必要的业务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及时拨付到位,人员工资一般不得低于同级事业单位平均工资,并要适当安排设备购置、维修费用。若有的市、州、县财政资金拨付不到位,省级财政直接从拨付其转移支付资金中等额扣除。惠民医院要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同级财政对惠民医院按其为低保对象提供的减免项目据实予以结算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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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备案。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本级财政、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并盖章的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名单及申请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报告,及时上报省劳动保障厅,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先按照审定的资金预拨50%,待市、县配套资金到位后,拨付剩余资金。以后各地每年于本年11月底上报下年度参保对象及申请省财政补助资金报告。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将补助资金到位情况随即通知本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对象资格由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认定一次,每年11月中旬前完成。2007年,各地8月全面启动这项工作,用两个月时间全部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