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财政资金税收处理的研究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目前财政性资金基本包括五大类:

1.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资金;

2.项目投资补助资金;

3.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资金;

4.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资金;

5.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资金。目前政府财政对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支持,主要体现在财政性资金的支持上,财政资金种类繁多,体现了国家对不同行业企业不同时期的各种扶持政策。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后,如何进行财税处理,目前的规定比较散乱,本文主要结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要求,对财政性资金的财税处理做一简要梳理。

一、财务通则对财政性资金的

主要规定按企业财务通则的解释,企业取得的五大类财政资金从性质来看基本上分为三种情况:

(一)第1、2两项属于国家投资性质,即政府的资本性投入,应增加企业权益。两类资金的区别在于是否由国家独享该权益。对国家直接注入企业的如基本建设投资、国债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对重点项目的资助,主要由国家进行投资掌控,故国家常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对企业进行资本性投入,因此,应当增加国家资本,对于超过注册资本的金额则增加国有资本公积(国家独享);对属于投资补助的财政资金,如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补助、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补助等,是对企业原股东投入资本的补助,大部分时候国家不以投资者身份出现,而是为了贯彻宏观经济政策或实现调控目标,给予企业具有导向性的资金,企业收到这类资金最终应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如果拨款时对形成的资本做出了明确的权属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

以上两项投资补助实际是有偿的,政府或以投资者的身份,或隐身于全体投资者中,投入的资金是要求回报的。企业在取得该类资金时要注意,在增加权益资本时要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如上市公司要按照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和公司法等法规要求进行,对于企业集团,如下属单位通过总部取得财政资金,应增加国家对总部的权益,总部在拨付给下属单位使用时再根据程序作为对外投资,增加下属单位的权益,对于由此引起的股权比例变动要妥善处理。实践中,资金的使用常与最终形成的长期资产相对应,例如2008年国家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采取积极扩大内需的应对措施,增加基础建设等投入,某企业因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取得了5000万元扩大内需资金,项目建设终了根据形成资产的情况,该资金转为实收资本,作为国家对企业的追加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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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财政性资金出台了一些具体政策,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以及《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不征税收入,本着税负公平的原则,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对应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上规定要特别注意,就是不征税收入与支出是对应的,如果收到时一次性征税,发生的支出以后就可以税前扣除,否则收到时免税,以后发生支出也不准抵扣。某公司在2009年取得财政部拨付的重大高新技术创新产业化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在批复文件中规定属于无偿补助资金,符合上文的条件规定就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但使用该资金对应发生的支出就要单独核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税前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

由于税法规定除符合条件可以免税的财政性资金外,其他财政性资金在收到时均要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上有的要计入递延收益,会造成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如与收益有关的财政性资金(不符合免税条件),用于补偿未来发生的费用或损失,会计收到时确认为递延收益,未来分期或一次转入到营业外收入,税法规定在收到时征税,就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会计应当在当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