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

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0〕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7-21

现将《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8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为本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提出申请减免税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提供:(1)申请书;

(2)纳税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复印件存档);

(3)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烈属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士关系的证明);

(4)扣缴单位需提供本单位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员工的详细情况(姓名、个人收入、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50%比例及数额)。扣缴单位应将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单位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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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属于查补的税款,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确认减免税条件。

第十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