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及征收管%E7%90
【发布单位】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文号】
京财税[1997]198号【发布日期】
1997-03-03【生效日期】
1997-03-0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7]198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政策,加强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及征管办法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对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成片土地开发、分期分批转让房地产征免税问题。
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经市、区(县)政府批准,进行房也产开发并立项的开发区,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指定的开发公司)名义与在开发区内投资的投资商(或开发商)在1994年1月1日前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在199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可根据京财税(1996)647号通知有关规定享受免税政策。1994年1月1日以后开发区管理部门将完成土地基础设施建设(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让),投资商或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新建房地产在199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的,也可享受免税政策。
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分批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转让征免税问题。
凡由市计委、建委在1994年1月1日前审批立项,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片受让土地,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分期分批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转让或只转让土地使用权,其在1998年底前未超过立项批复总体规模范围开发并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可享受京财税(1996)647号通知中规定的免税政策。但该公司如与其他单位签定开发或转让合同,由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后再转让的,属第二次转让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开发企业超过1994年1月1日以前立项批复规模开发并转让的房地产,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1998年12月31日前预售商品房免税问题。
对于1994年1月1日前批准立项或签订开发合同(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的商品房项目,在1998年12月31日前预售时已完成主体工程且投资完成额占计划投资总额70%以上的,视同在199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可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享受免税政策问题。
对于经审核属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且转让原厂址取得的转让收入用于新厂址建设的,可按(95)京经安字第200号通知规定享受免税政策。
对于在原厂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转让的,不能享受(95)京经安字第200号通知中的免税政策。
对于搬迁企业以原厂址与其他单位进行合建,建成后按合同留作自用的房地产,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将自用房地产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对个人转让自有居住用房征免税问题。
对于个人转让自有居住用房,在界定其居住时间时,可按其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时间为准;对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单位以优惠价或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可由单位出具购房居住证明。凡是其产权证登记时间或购房时间与转让时间相隔超过5年的,均可享受免税政策。
对个人转让落实私房政策时腾退的住房,在出示房管部门腾退通知后,可享受免税政策。
对个人转让所继承或接受赠与的居住用房,在出示原所有人的房产证及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房产证后,可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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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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